(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常森与远景航运公司确权诉讼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森,远景航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33号原告:常森。委托代理人:郭春风,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恩忠,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景航运公司(ADMIRARVISTASHIPPING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5号奥瓦里奥郡第53号东街萨尔杜巴大楼顶层(SALDUBABUILDING,TOPFLOOR,53rdEASTSTREET,URVANIZACIONOBARRIOP.O.BOX7284,PANAMA5,PANAMA)。原告常森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远景航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确权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四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伊鲁和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森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被中远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下称中远公司)派遣至被告所属“远景”轮上任船员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系信荣海陆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荣公司)的子公司。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在船期间劳务报酬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040.3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2040.35元,确认原告上述海事请求对“远景”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远景航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常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信荣公司与中远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中远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所属“远景”轮工作,并享有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劳务报酬。2、原告的身份证和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远景”轮工作。3、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1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2040.35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信荣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中远公司派遣船员至其所属船舶工作。2013年9月18日,原告常森被中远公司派遣至被告所属“远景”轮担任船员至2014年6月13日。2015年1月20日,中远公司和信荣公司经核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在船期间劳务报酬共计22040.35元。原告的登船港和离船港均为中国镇江港。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现代重工业株式会社向本院申请扣押“远景”轮,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在中国江苏镇江港实际扣押该轮。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现代重工业株式会社认可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拍卖该轮,并于2015年1月15日将该轮交付给买受人。另查明:“远景”轮为经营国际航线的远洋船舶,并在国际海事组织登记备案。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系登记注册在巴拿马共和国的外国企业法人,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务报酬而提起的诉讼,属涉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原告登船港和离船港均在我境内,原告也系中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的船员服务簿和公证书已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被告所属“远景”轮工作,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登轮后即履行船员职责,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付清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劳务报酬不付,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2040.35元。原告自离船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未超过一年,且“远景”轮系我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船舶,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海事请求对“远景”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本院已扣押并拍卖“远景”轮,原告依法可从该轮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远景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常森支付劳务报酬22040.35元;二、原告常森就上述海事请求对“远景”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远景航运公司负担,本院自“远景”轮船舶价款中先行扣划至本院账户。本院向原告常森退还案件受理费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四安审 判 员 伊 鲁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