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宛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卢绍东(不起诉)与卢振章因在工地拉沙引起纠纷。当晚19时许,卢绍东到卢振章所开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伏牛路的“天然居”饭店辱骂其家人,引起双方厮打,卢绍东抡起手中的拐杖殴打对方。被告人卢某闻讯赶到现场后,拿过卢绍东的拐杖殴打卢某某,将卢某某的牙齿打掉。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5月12日,卢绍东赔偿卢某某60000元。2013年9月25日,卢某到溧河公安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承认犯罪事实,但辩称被害人过错,自己已赔偿,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卢绍东(不起诉)与卢振章因在工地拉沙引起纠纷。当晚19时许,卢绍东到卢振章所开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伏牛路的“天然居”饭店辱骂其家人,引起双方厮打,卢绍东抡起手中的拐杖殴打对方。被告人卢某闻讯赶到现场后,拿过卢绍东的拐杖殴打卢某某,将卢某某的牙齿打掉。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5月12日,卢绍东赔偿卢某某60000元。2013年9月25日,卢某到溧河公安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卢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卢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