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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伟与苏成、苏伟、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苏成,苏伟,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陈伟,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苏伟,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尚景世家11号商住楼328号。法定代表人苏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伟与被告苏成、苏伟、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的下列财产予以保全(保全标的:370万元):1、苏伟所有的车号为京*****号“宝马”740牌轿车一辆,苏成所有的车号为宁*****号“路虎揽胜”牌小型轿车一辆或被申请人名下价值370万元的其他同等资产。担保人宁夏锦程顺捷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车号为宁*****号“丰田”牌沙漠陆地巡洋舰一辆、宁*****号“丰田”牌沙漠陆地巡洋舰一辆,宁*****号、宁*****号、宁*****号、宁*****号、宁*****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5辆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做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苏伟所有的以下财产保全:京*****号“宝马”740牌轿车一辆、京*****号丰田轿车一辆、京*****号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京*****号别克轿车一辆、京*****号大众轿车一辆、苏成所有的宁*****号陆虎牌越野车一辆、苏伟与马婷婷共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号房屋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伟、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苏成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36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苏伟、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34000元,下剩本息共计35833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剩余借款。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18175元,支付利息1065176,共计3583351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75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3690851元;3.判令被告苏伟、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成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借人为杨学军,我向杨学军出具了一份欠条,后陈伟说他是杨学军的股东,杨学军暂时处理不了这些事,由他来处理,于是被告与陈伟签订了本案中的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将之前的借条还给我,双方真真履行借款合同的是我与杨学军写的欠条,并不是该案中的借款合同;2.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对利息部分的计算无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律师费太高,请求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苏成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陈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5元,被告苏伟、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电汇凭证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个人业务转账凭证1份,活期存折对账簿、银行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借款36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借款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在2014年6月份签订的,落款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约定的苏伟、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有异议,对约定的利息有异议,利息太高了,被告承担不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苏伟、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苏成从原告陈伟处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利息为月息0.05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被告苏伟、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陆续又向原告借款66万元,共计借款金额为366万元。被告后来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1634000元,现仍欠本金2518175元,利息10651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剩余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成从原告处借款,应在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苏成偿还借款本金25181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苏成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按照被告还款的数额、日期分段进行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651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成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数额也无异议,对利息10651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1075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伟、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苏成本案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伟、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成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2518175元、支付利息1065176元,共计3583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苏伟、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6元,减半收取18163元,由原告陈伟负担530元,由被告苏成负担176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