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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强与太仓市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太仓市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黄强。被告太仓市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建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佩玉,该公司管理员。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强与被告太仓市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被告天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被告将位于太仓市人民南路139号兴业广场509室、510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已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同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购的上述房屋以委托经营方式租赁给被告,期限十年,年回报8%,每年被告收取委托经营管理费系半个月房租1683元,实际支付租金期限从2010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3366元,每月底前支付给原告,租赁期内单方面终止合同则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与被告租赁经营。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能将房租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租13464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天熙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起不再经营原告房屋,次日起,我公司工作人员张顺福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2、原告明知合同已实际解除,故意拖延接收房屋,我公司不欠原告租赁费13464元,原告提起虚假诉讼,至于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我公司愿依法承担,具体希望法庭酌情考虑;3、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了四年半,我公司作为受托方依法有权随时解除合同;4、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仍拖延收房,应赔偿我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190元(1638元/月×5个月)。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委托《委托经营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出售给甲方房屋一套,地址:人民南路139号兴业广场509/510室,面积约88.58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购房合同编号):2008101600248/249(第一年租金已抵扣房款2009年2月28日-2010年2月27日);二、甲方以委托经营方式租赁给乙方,经营(租)权期为十年,年回报8%,相当于年456元/平米(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如地震等);三、每年乙方收取甲方委托经营管理费系半个月房租1683元(在租期的第一个月的租金中充抵);四:甲方在交清所有房款(贷款的则按放贷到乙方账上)第三个月开始计算,实际支付租期从2010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每月计3366元。在每个月底前乙方支付给甲方;五:由乙方全权经营管理和装璜,装璜费由乙方承担;六: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协议,租赁期内甲方须终止合同则赔偿对方违约金伍万元整;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望双方自觉遵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所购房屋交与被告经营租赁,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扣除每月代扣税金67元,实际每月交付租金为3299元),租金支付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4年7月底,被告方工作人员张顺福电话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租赁经营协议,并愿意赔偿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对违约金的数额意见不一,双方协商未果。此后至同年12月间,被告继续经营出租原告的房屋,但未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人民南路139号兴业广场509、510室房屋的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黄强,共同共有人为其配偶郑健。审理中,被告陈述了经济损失8190元的组成,包括:2014年7月至12间,管理人员、搞卫生阿姨、水电工工资共计2000元(400元/月×5个月);修理马桶费用200元;修理用户主线费用59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交易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经营租赁协议》,原告将其名下的两间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租赁,原告每月收取固定租金,每年以半个月的房租作为被告的经营管理费,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主张双方《委托经营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7月底实际解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7月底至同年12月间,被告仍经营出租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迟延收房,应赔偿被告所支付的2014年7月至12月间管理人员等工资和设施维修费用共计8190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强租金13464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磊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人民陪审员  周雅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