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5号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娈相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李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利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水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原告车辆豫J350**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31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2014年5月15日9时45分许,该车由司机李兵伟驾驶,沿106国道自南北,途径清丰县高堡乡高堡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第三者韩可先发生碰撞,致韩可先当场死亡。清丰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可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清丰县法院调解,原告赔偿韩可先217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00元,原告总损失共计218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7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车辆由被告承保属实;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有些项目和数额不合法,保险公司只能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项目数额内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70%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9时45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李兵伟驾驶豫J350**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高堡村后街路段,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韩可先相撞,致韩可先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清丰县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505194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可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5月6日,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受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韩可先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作出濮龙威病理(2014)司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可先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亡。原告赔偿韩可先总损失为217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南乐县平安汽配服务站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31日,原告所有的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豫J350**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2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证明、调解协议、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修车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350**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15日在清丰县高堡乡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车辆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雇佣司机李兵伟与第三者韩可先家属在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虽是在清丰县人民法院达成,但该协议是原告司机家属与第三者家属达成的,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故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应对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后,再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原告在调解中自愿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强险外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李兵伟在事故中虽承担主要责任,但因韩可先是行人,李兵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80%。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第三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韩可先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16年×8475.34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62415.56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韩可先死亡时未满65周岁,原告关于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韩可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实给韩可先亲属造成严重伤害,给其家庭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韩可先亲属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韩可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故韩可先的损失共计应为204584.44元。2、车辆损失。原告请求修车费18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修车费数额较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的有效性,也未申请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修车费票据,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为第三者损失204584.44元、车辆损失1800元,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第三者下余损失94584.44元(204584.44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车辆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5667.55元(94584.44元×80%);原告的车辆损失1800元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102000元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1440元(1800元×80%)。故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107.55元(110000元+75667.55元+1440元)。原告多赔偿第三者部分属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7107.55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42元,由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