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赓保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80号增1号。代表人王迪,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通唐公路北侧(产业园区3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张宝庆,总经理。被执行人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七路23号A117室。法定代表人赵赓,董事长。被执行人赵赓。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赓保理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赓在银行的存款45190434.83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冻结、扣划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赓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赓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52745元和执行费112843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国京煤炭有限公司、国津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