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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田春与郑海锋、米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郑海锋,米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田春,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海锋,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米兰,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春与被告郑海锋、米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郑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诉称:潘某某、陈谋、樊某某等14人将个人款项存放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由该公司统一管理。2014年5月9日,二被告通过网络与翼龙贷公司联系,与潘某某、陈谋、樊某某等14人签订电子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郑海锋向出借人借款60000元。借期为8个月,年息20%。借款人郑海锋承诺,在2015年1月7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借款期满后,上述14人通过翼龙贷公司将6万元债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同时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海锋、米兰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被告郑海锋辩称:根本不认识本案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做什么的,2015年1月10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告知过什么转让的事宜。被告米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潘某某、陈谋、李某某、樊某某、田丰等14人将个人款项存放于翼龙贷公司。2014年5月9日,郑海锋、米兰在网络上通过翼龙贷公司与潘某某等14人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贷出方:潘某某等14人;借入方:郑海锋、米兰;管理方:翼龙贷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年息20%。”借条还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当日,郑海锋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郑海锋向出借人借款现金60000元。借期为8个月,年息20%,借款人郑海锋承诺,在2015年1月7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借据出具后,翼龙贷公司提前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支付郑海锋,米兰58000元。郑海锋、米兰借款后,按借条约定的年息20%,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5年1月10日,潘某某等14人将6万元债权及利息通过翼龙贷公司转让给田春。田春要求郑海锋、米兰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郑海锋、米兰通过翼龙贷公司向潘某某等14人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据在卷佐证,且被告郑海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此后潘某某等14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提交翼龙贷公司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和被告郑海锋均认可实际出借了58000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年息20%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年息20%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郑海锋称借款后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6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利息应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被告郑海锋辩称“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其本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虽未提交履行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义务,但原告持借款凭证及翼龙贷公司证明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郑海锋以此辩称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郑海锋、米兰偿还原告田春借款5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田春负担50元,被告郑海锋、米兰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