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王元甫、王耀芳、王峰、余培林、丁继学、陈朝芳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王元甫,王耀芳,王峰,余培林,丁继学,陈朝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熊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甫。被告王耀芳(系王元甫之妻)。被告王峰。被告余培林(系王峰之妻)。被告丁继学。被告陈朝芳(系丁继学之妻)。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王元甫、王耀芳、王峰、余培林、丁继学、陈朝芳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涛、李淮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甫、王耀芳、王峰、余培林、丁继学、陈朝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元甫、王耀芳经被告王峰、余培林、丁继学、陈朝芳三户联合担保从原告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19日到2014年8月19日止),担保期限到2015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5.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王元甫、王耀芳拖欠本金22475.05元及利息、罚息4179.25元未还。该笔借款有王峰、余培林、丁继学、陈朝芳连带担保。被告王元甫、王耀芳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475.05元及利息、罚息417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从原告处联保贷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和罚息?2、被告王峰、余培林、丁继学、陈朝芳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元甫、王耀芳向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信息证明;2、2013年8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元甫、王耀芳签定(小贷1102)v.201204合同编号:41021520113083455694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3年8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元甫、王耀芳、王峰、余培林、丁继学、陈朝芳签定(小贷1101)v.201204编号:4102152021308279959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2013年8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02152011308345569401贷款借据一份;5、2013年8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6、2015年3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王元甫贷款应付利息的证明一份。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元甫、王耀芳经被告王峰、余培林、丁继学、陈朝芳三户联合担保从原告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19日到2014年8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5.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王元甫、王耀芳阶段性等额本息还部分款后,下欠本金22475.05元及利息4179.25元(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1日)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元甫、王耀芳经被告王峰、余培林、丁继学、陈朝芳担保从原告邮储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资金,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元甫、王耀芳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王元甫、王耀芳阶段性还本付息后,下欠本金22475.05元及利息、罚息4179.25元。原告诉求清偿本金22475.0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峰、余培林、丁继学、陈朝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追加利息的请求和结息方式,属合同当事人约定内容,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甫、王耀芳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借款22475.05元及利息、罚息4179.25元;二、被告王峰、余培林、丁继学、陈朝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王元甫、王耀芳、王峰、余培林、丁继学、陈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秀审 判 员 彭 勃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