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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楚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楚斌,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负责人于江,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楚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丽平、张丹丹、陈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驾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胡永祥、杜凤彩受伤,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先后为胡永祥垫付医疗费1205元,为杜凤彩垫付医疗费38800元,共计40005元。后胡永祥及杜凤彩以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4)鼓民初字第511号、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胡永祥、杜凤彩除原告为其二人垫付的医疗费40005元之外的损失,现上述两份判决已经生效,但被告并未将原告垫付的40005元医疗费给付原告,原告认为,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将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给付原告,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伤者胡永祥、杜凤彩所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00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其为伤者胡永祥、杜凤彩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0005元亦属实。但豫B×××××号小型轿车挂靠在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营运,并由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在被告处投了保险,依据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医疗费用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所以被告愿意在扣除非医保及超医保标准的医疗费用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豫B×××××号小型出租车沿开封市河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永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永祥、电动车乘坐人杜凤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第(2014)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永祥负次要责任,杜凤彩不负事故责任。2、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已经法院认定原告为事故伤者胡永祥、杜凤彩垫垫付了共计40005元医疗费。3、事故伤者胡永祥、杜凤彩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发票两张、胡永祥书写的收到垫付医疗费的收到条两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B×××××号小型出租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上岗证一份,证明豫B×××××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事故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的单方面约定,未向原告行使告知及说明义务,且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是按照医院要求进行支付的,无法选择医保或非医保用药,被告应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全部费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只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豫B×××××号小型出租车沿开封市河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永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永祥、电动车乘坐人杜凤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第(2014)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永祥负次要责任,杜凤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永祥、杜凤彩被送至医院就医,原告先后为胡永祥垫付医疗费1205元、为杜凤彩垫付医疗费38800元,被告为杜凤彩先行从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分别作出了(2014)鼓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永祥、杜凤彩损失共计28722.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承担责任,并在应赔偿数额扣除原告垫付的40005元医疗费后赔付伤者胡永祥、杜凤彩的损失共计24779.36元,并告知原告为伤者胡永祥垫付的医疗费1205元、为伤者杜凤彩垫付的医疗费38800元,共计40005元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豫B×××××号小型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妻子张富华,该车挂靠在开封市汽车总公司出租车队营运,并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豫B×××××号小型出租车由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豫B×××××号小型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胡永祥、杜凤彩的各项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且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2014)鼓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第51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赔偿伤者的数额已经扣除了原告垫付的40005元医疗费,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楚斌所垫付医疗费40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平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