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彭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彭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陈庆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薇,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