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利清诉被告刘冬梅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高利清,男。委托代理人赵慧,女。被告刘冬梅,男。原告高利清诉被告刘冬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琴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刘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清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刘冬梅将其养殖场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每平米4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高丽清。2006年7月20日,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总价款共计104588元(其中主房36720元、水塔10000元、库房两间及车库19215元、羊棚25000元、返工500元、门面瓷砖2000元、草圈墙3600元、铺砖5940元及2400块砖648元等共计10458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冬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剩余的5608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5608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冬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0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冬梅辩称,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总价应为是985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住房北面墙应为三七墙,但原告盖成了二四墙,窗户上反了。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48500元建房款,另还有50000元被告支付给与原告合伙的张凤彪,房款已全部付清。合同中约定2006年12月前全部付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利清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建房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张凤彪为证人,合同总价为104588元的事实。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2006年8月15日结算时的工程量情况。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张凤彪实际上与原告为合伙人,合同总价不是104588元应为985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据一所要证明的问题中的第二项中合同总价为104588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结算单上也没有被告签字,属于原告单方书写,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冬梅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收据5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00元,另有50000元支付给原告合伙人张凤彪的事实。证据二、出庭证人张凤云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该工程之前及承揽该工程时,原告与张凤彪一直一起干活及被告给原告工程款时都是在证人家给付的事实。证据三、出庭证人高秀梅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该工程之前张凤彪与原告一直是合伙干活,在该工程中也在一起干活,但是合同中如何写的不清楚。该合同的签订、房屋设计、备料都是在证人家张凤彪与原告一起做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一中原告所签4份收据无异议,但对张凤彪所签的收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原告认为1、证人与张凤彪是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在被告的提示和诱导下使证人做了虚假证言。3、证人对张凤彪的收据的认证是没有效力的。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原告认为1、证人与张凤彪是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证人证言不属实。3、证人高秀梅说付款两三次,和证人张凤云的证词有冲突。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中原告高利清签收的四张收据(分别为2006年7月4日的10000元,2006年11月3日的13000元,2007年2月14日的10000元,2010年的1月26日的15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6年9月23日张凤彪签收的50000元收条,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签收人张凤彪在《建房承包合同书》中为合同证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刘冬梅将其养殖场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每平米4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高丽清。该合同中张凤彪作为合同证人在合同中签了字。合同总价为主房36720元、水塔10000元、库房两间及车库19215元、羊棚25000元及其他项目总价为92400元,外加返工和门面瓷砖款1500元、草圈墙每米50元,开工时米数双方协定。合同中还约定全体工程完工后付80000元,下欠款在2006年12月前全部付清。工程结束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4日付原告10000元,2006年11月3日付13000元,2007年2月14日付10000元,2010年的1月26日付15500元,另被告庭审中出示了一张张凤彪作为收款人的2006年9月23日标明“收到刘冬梅建房款500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承认的原告向其追索该案中所欠工程款日期为2014年。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冬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0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总价为92400元外加返工和门面瓷砖款1500元、草圈墙每米50元,开工时米数双方协定。被告承认的合同价为除了92400元外另加原告返工及门面瓷砖款1500元、草围墙费4600元,总款98500元。对于原告所称另有铺砖及2400块砖的砖款等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总价应认定为98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本人支付工程款48500元。对于对于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按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日期为2006年12月前,被告给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之后,在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应在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的二年内(即2012年1月26日前)向其主张权利,而被告自认原告向其追索该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14年,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利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高利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海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