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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程照熙与阮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照熙,阮宜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程照熙,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阮宜志,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程照熙诉被告阮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照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宜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照熙诉称:阮宜志系潜山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阮宜志以公司扩股为由,先后多次向程照熙借款合计5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程照熙向阮宜志催要,其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阮宜志立即向程照熙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其中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其中本金1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程照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主要内容为:程照熙、阮宜志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五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阮宜志分五次向程照熙出具借条,总计借款金额53万元。证据三、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程照熙银行账户汇款情况。阮宜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阮宜志向程照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2014年1月24日,阮宜志向程照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2014年1月28日,阮宜志向程照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按月息2分计息。2014年5月15日,阮宜志向程照熙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2014年5月22日,阮宜志向程照熙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6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5%计息。之后,阮宜志未向程照熙归还借款,程照熙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程照熙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阮宜志分别五次向程照熙出具借条,借款总金额53万元,部分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阮宜志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程照熙要求阮宜志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宜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照熙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其中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其中本金1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胜审 判 员  汪全红人民陪审员  葛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