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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李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丹,朱鑫阳,朱容华,王志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0号原告深圳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8号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栋6E单元。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朱鑫阳,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被告朱容华,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被告王志学,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帮公司”)诉被告李丹、朱鑫阳、朱容华、王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美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谌海燕、人民陪审员陈小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贷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朱鑫阳、朱容华、王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贷帮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李丹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店面资金周转,并于当日签署贷帮委托借款借据、贷帮委托借款协议、借款承诺书、保险代购协议等。借据约定二被告李丹、朱鑫阳共同委托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9000元,分期12个月还款,每月4日前还款4916元,末期还款4924元,被告朱容华、王志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向该借款人按逾期金额的5‰按日收取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丹指定账户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李丹、朱鑫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逾期还款金额为1474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且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李丹、朱鑫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2507.16元及后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被告朱容华、王志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原告贷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贷帮委托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李丹、朱鑫阳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志学、朱容华提供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总共12期,即每个月4日前还本息一起4916元,末期还4924元;4、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对50000元借款向原告作出了承诺;5、贷帮委托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若未按期如数偿还当期应还借款,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5‰/日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形式为连带担保;6、保险代购协议,证明被告李丹、朱鑫阳借款时,为了保障原告的利益和信誉,委托原告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由被告授权原告代为扣缴,从被告的借款中扣除;7、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李丹,第一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原告,第二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即被告李丹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保险单号:003883389161198,保险费为100元,保险金额:(1)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2)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8、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证明2014年8月4日已向被告李丹在借据上约定的借款账户支付了借款49900元。被告李丹、朱鑫阳、朱容华、王志学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8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真实,原、被告约定“担保人的担保形式为连带担保”,该约定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被告约定“被告若未按期如数偿还当期应还借款,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5‰/日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李丹、朱鑫阳与原告签订贷帮委托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如数偿还当期应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该借款人按逾期金额×5‰/日收取违约金,因被告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借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出具了贷帮委托借款借据,请求借款50000元用于店面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账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约定利息9000元,按月等额还款,每月4日前还4916元,最后一个月还款4924元,共1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账户名为李丹及相应的账号。委托借款协议上约定担保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委托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朱容华、王志学在委托借款借据上担保人签字栏签字并捺印。被告李丹委托原告代购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费100元,约定保险费由原告在借款中代为扣缴,2014年8月4日原告向约定的被告李丹的账户中转账49900元。被告至今未清偿分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丹、朱鑫阳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与被告朱容华、王志学的担保关系可以认定,有借款协议、借据、借款承诺书、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已经有9期借款到期未还,故原告有权收回已经到期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已经逾期还款达9期之久,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已经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可以解除,又原、被告在委托借款协议中约定因被告违反借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丹、朱鑫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4916元,最后一个月还款4924元,共12个月,利息合计9000元,经计算得年利率为31.717%,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请求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即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后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但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再支持违约金请求就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可以用违约金予以填平。因此,原告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对于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且不保护,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容华、王志学在借据中担保责任人签字栏中签字并捺印,表明二被告对被告李丹、朱鑫阳在原告处的借款已进行了担保,且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丹、朱鑫阳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志学、朱容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前,故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志学、朱容华承担保证责任,未过诉讼时效。又原、被告约定连带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委托债权的其它费用,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李丹、朱鑫阳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本案诉讼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故本院仅支持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丹、朱鑫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容华、王志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李丹、朱鑫阳、朱容华、王志学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美娥审 判 员  谌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