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裁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红军与被执行人张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裁字第596号申请执行人张红军。被执行人张志新。申请执行人张红军与被执行人张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4)金执字第59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10元,执行费211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志新的工资收入4106.20元及住房公积金82347.28元,共计86453.48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涉及张志新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在对被执行人张志新的执行得款依法分配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款项的分配存有异议,正在通过另案诉讼来解决(暂无法给付)。另查明,目前被执行人张志新已从原单位辞职,去向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执字第59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汉吉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