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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任某某,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倪某某,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21登记结婚,1995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名倪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常发生纠纷,原告于1997年分居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与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把子女抚养成人,原告如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万元,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21登记结婚,1995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名倪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上缺乏沟通与交流,以致原告离家出走,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子,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继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