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郑丽明与姚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明,姚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郑丽明,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姚宏杰,现住双城市。原告郑丽明与被告姚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明及被告姚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明诉称: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姚宏杰因经商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4,000.00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姚宏杰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宏杰辩称:我已偿还了全部欠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据2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汇款单据1份,证明已偿还原告16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姚宏杰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汇款单据1份表示有异议,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这笔钱是偿还以前的借款,被告已将欠据收回。本院认为,此笔汇款系在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200,000.00元之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偿还的其他借款,应视为偿还此款借款,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汇款单据可以证明被告偿还的数额,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姚宏杰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被告姚宏杰又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4,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被告姚宏杰于2013年7月2日给原告转账16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宏杰给原告郑丽明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姚宏杰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宏杰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姚宏杰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姚宏杰已偿还的160,000.00元。因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后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宏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54,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前的给付之日止,以25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00元由原告郑丽明负担2,400.00元(已缴纳),由被告姚宏杰负担5,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