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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黎汉平、张细文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供销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汉平,张细文,清远市清城区源潭供销合作社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汉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细文。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跃进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冼勇,该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华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汉平、张细文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源潭供销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源潭供销社(甲方)与黎汉平(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经营管理费60000元,在当年的10月30日前支付。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将库存的化肥177.993吨(进货价为361148.60元)及应收未收的货款772778.40元作价1133927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4年2月28日向甲方归还该笔款项。甲方将办公场所和仓库提供给乙方使用。关于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则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给守约方。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源潭供销社将存货和应收款两项合计1133927元借给黎汉平作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不计利息,到期未还则处置抵押物并追究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源潭供销社将库存的化肥清点后移交给了黎汉平,同时将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有关牌照、印鉴、应收账款资料、办公用品等移交给了黎汉平。其中《单位所有应收款明细表》上记载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应收未收账款为858642.67元,按9折计算为772778.40元,以人民币一次性买断。《有关牌照、印鉴移交清册》记载如下:一、相关牌照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1套、国税登记证(正、副本)1套、地税登记证(正、副本)1套、机构代码证(正、副本)1套、农业银行开户证1张、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许可证1张;二、相关印鉴包括公司公章1枚、合同章1枚、业务章1枚、发票专用章1枚、财会专用章1枚、空白支票(农业银行)21份、国税购发票簿1本、国税税眼卡1张、国税通用机打发票(3联)7份、银行贷款卡1张、“富士山”复合肥代垫罚款单2份。《有关家具、电器移交清册》记载如下:松下传真机1台、电子挂钟1个、华凌分体空调(二匹)2台、钻石牌落地扇(16寸)1台、办公台4张、办公椅4张、电话机3台、不锈钢双人背椅2张、不锈钢三人背椅3张、不锈钢玻璃茶几2张、铁公文柜6个、保险柜1个、单人铁床1张、国税开票软件1套。2012年4月17日,源潭供销社与张细文签订《抵押价值协议书》,约定张细文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天湖塘四座110号之一的房屋抵押给源潭供销社,债权数额为1133927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承包经营期间,黎汉平按照合同约定向源潭供销社交纳了经营管理费。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黎汉平没有按照约定向源潭供销社归还1133927元。另查明,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清远市清城区横荷供销合作社、清远市清城区石角供销合作社、清远市清城区龙塘供销合作社、源潭供销社。其中清远市清城区横荷供销合作社出资84000元,清远市清城区石角供销合作社出资84000元,清远市清城区龙塘供销合作社出资105000元,源潭供销社出资827000元。2014年4月14日,清远市清城区横荷供销合作社、清远市清城区石角供销合作社、清远市清城区龙塘供销合作社分别向源潭供销社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一致同意将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黎汉平,并将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库存的所有化肥和应收债权转让给黎汉平,同时授权源潭供销社与黎汉平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和《借款协议书》,并同意由源潭供销社收取全部经营管理费和化肥、应收债权转让款。再查明,2014年9月19日,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派代表出席会议,并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一、清远市清城区龙塘供销合作社、清远市清城区横荷供销合作社、清远市清城区石角供销合作社曾于2012年2月20日提请股东会形成以下三项决议:1、将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库存177.993吨化肥(进货价361148.60元)转让给源潭供销社,由源潭供销合作社全权处理;2、将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858642.67元转让给源潭供销合作社,由其全权处理;3、上述两项的转让款共1220000元,由源潭供销合作社在2015年11月前付清。源潭供销社表示同意受让上述库存化肥和应收债权,三项决议获得股东会同意。二、2012年2月27日,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各股东一致同意将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黎汉平,并授权源潭供销社与承包人黎汉平签订承包合同。同时源潭供销社将库存化肥和应收债权一并转让给黎汉平,转让款由源潭供销社收取。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源潭供销社将库存化肥和应收债权转让给黎汉平,均认为该转让行为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黎汉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清远市中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作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兆丰公司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应收账款”账面应收款项,欠款最多的债务人罗天聪,在2012年3月1日前实际欠款已达654557.67元,罗天聪在黎汉平承包兆丰公司期间只归还了66320元,期末欠款余额754577.67元(该期末余额包含了应收欠款利息190000元),还款速度较慢;另一欠款较多的债务人山东富士化肥有限公司期末欠款余额78800元,存在无法收回的可能。审计认为,除上述两债务人所欠款项合共833377.67元存在异常外,其余12个债务人所欠货款金额168907元均属于正常的应收款项。对于该审计报告,源潭供销社认为是黎汉平单方委托的,显示的数据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黎汉平另外还提供了两张仓库的照片,认为源潭供销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移交场地给黎汉平使用。对此源潭供销社认为黎汉平提出意见的仓库不属于发包的范围且不是源潭供销社名下的物业,源潭供销社已按合同约定将原使用的仓库及办公场所移交给黎汉平,不存在没有移交仓库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源潭供销社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源潭供销社与黎汉平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二、黎汉平向源潭供销社返还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仓库、办公设备、设施、证照、印章、家具、电器,并办理企业经营权的交接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各股东一致同意将该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黎汉平,并授权源潭供销社与黎汉平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源潭供销社有权代表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黎汉平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同时,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各股东一致同意将该公司库存的化肥及应收债权转让给源潭供销社,源潭供销社有权处理该公司的库存化肥及应收债权,故源潭供销社与黎汉平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及《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经营承包合同》及《借款协议书》的约定,黎汉平应于2014年2月28日向源潭供销社返还1133927元,但到期后黎汉平没有向源潭供销社归还上述款项,违反了该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源潭供销社要求黎汉平支付欠款1133927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源潭供销社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在《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则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给守约方,《经营承包合同》及《借款协议书》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而本案中因被告违约而造成源潭供销社的损失实际上是利息损失,而该约定显然没有超出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出的利息。故对于源潭供销社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黎汉平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并要求适当减少的抗辩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张细文与源潭供销社签订《抵押价值协议书》,同意以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天湖塘四座110号之一的房屋为黎汉平欠源潭供销社的1133927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于源潭供销社要求对张细文位于清远市清城天湖塘四座110号之一的房屋在上述欠款113392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源潭供销社要求解除其与黎汉平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同时要求黎汉平向其返还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仓库、办公设备、设施、证照、印章、家具、电器,并办理企业经营权的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源潭供销社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源潭供销社仅是以其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该公司的经营只能以公司法人本身的名义进行,公司的股东并不能以股东自身的名义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及后果的承受者。且根据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源潭供销社仅是代表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而源潭供销社的上述诉讼请求涉及到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自身的经营问题,只能以该公司的名义主张,源潭供销社无权主张。故对于源潭供销社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黎汉平抗辩认为解除合同须以源潭供销社接收黎汉平目前库存的货物为前提,且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黎汉平也没有将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收回,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源潭供销社与黎汉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黎汉平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黎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供销合作社归还欠款1133927元;二、黎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清远市清城区源潭供销合作社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三、清远市清城区源潭供销合作社对张细文位于清远市清城天湖塘四座110号之一的房屋在欠款113392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清远市清城区源潭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5元,由清远市清城区源潭供销合作社负担705元,由黎汉平、张细文负担17000元。黎汉平、张细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涉案的经营承包合同和借款合同均属无效。清远市兆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只享有收益权和经营管理权,不能随意处分公司财产经营权。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以其名义处分兆丰公司财产权,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无效。退一步讲,即使经营承包合同有效,但借款合同仍属无效。因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借款给上诉人,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项实际是经营承包合同中的转让款,该合同已经约定了支付转让款的期限,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问题,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现上诉人同时主张借款和转让款,一审以欠款作出判决,导致上诉人不清楚支付的是转让款还是借款。(二)债权转让不合法。经营承包合同签订前,兆丰公司的应收货款已经处于死账、呆账的状态,但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上诉人买断应收账款,属于债权转让,被上诉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也是导致上诉人无法收回账款的主要原因。(三)由于债权转让不合法,导致上诉人无法全额收回应收账款,上诉人只承担返还已收回账款的责任,对于没有收回的账款,由被上诉人承担回收责任。(四)鉴于上述原因,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五)即使上诉人违约,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一审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损失,实际上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实际取得上述款项,因此不能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源潭供销社答辩称:(一)《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经营承包合同》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将兆丰公司的企业经营权发包给黎汉平,其二是将答辩人合法受让的库存化肥和应收债权打包转让给黎汉平。就第一项内容而言,将兆丰公司的企业经营权发包给黎汉平,是经兆丰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后发包,并由答辩人代理兆丰公司与黎汉平订立书面的承包合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公司股东代理本公司订立合同,答辩人代理兆丰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就第二项内容而言,答辩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可以证实,答辩人在订立《经营承包合同》前,已经征得兆丰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合法受让本公司的库存化肥和应收债权,答辩人对该批库存化肥和应收债权享有处分权。答辩人将已合法取得的应收债权和库存化肥打包转让给黎汉平,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答辩人与黎汉平、张细文订立的《借款协议书》和《抵押价值协议书》合法有效。答辩人将库存化肥和应收债权打包转让给黎汉平,转让价款为1133927元。黎汉平负有支付资产转让款1133927元给答辩人的合同义务,而答辩人则享有收取资产转让款1133927元的合同权利。答辩人对应收的资产转让款1133927元依法享有处分权,答辩人有权将资金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借给黎汉平使用,并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答辩人与黎汉平依据《经营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办理1133927元的借款手续,订立《借款协议书》,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资产转让法律关系和借贷关系。上述交易模式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与黎汉平、张细文因办理借款手续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抵押价值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三)答辫人转让给黎汉平的债权真实、合法,黎汉平掌管兆丰公司印章,完全有条件以兆丰公司的名义追收债权或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上诉人以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债务人、未实际收回账款为由拒绝还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黎汉平在承包经营兆丰公司期间,已收回了部分账款,说明黎汉平在受让债权以后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至于黎汉平最终能否收回全部账款,这是黎汉平在受让债权后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因素,不能据此免除其还款义务和张细文的担保责任。(四)黎汉平未依法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营承包合同》和《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判决黎汉平依约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均围绕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涉及对兆丰公司经营权的承包,因此,本案应当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经营承包合同》及《借款协议书》效力的问题。源潭供销社与黎汉平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源潭供销社将兆丰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黎汉平,并约定将兆丰公司现存的化肥及应收账款一并转让给黎汉平。黎汉平上诉主张《经营承包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源潭供销社无权处分兆丰公司的经营权及公司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首先,源潭供销社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的行为及合同主要内容均取得了兆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和授权,未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其次,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包括化肥和应收账款在内的所有公司资产进行盘点和交接,整个移交过程均有兆丰公司盖章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由此可知,对于《经营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其主要内容,兆丰公司是明知的,其明知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源潭供销社处分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黎汉平据此主张《经营承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经营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源潭供销社将化肥及应收账款转让给黎汉平,转让款暂不收取,作为周转资金出借给黎汉平使用,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约定双方需另行办理借款手续。据此,《借款协议书》实际是双方为了明确化肥及应收账款转让款的履行形式及履行期限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黎汉平上诉主张该借款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且《经营承包合同》及《借款协议书》对于上述借款的来源、金额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均一致,一审判决黎汉平归还欠款并无不妥。黎汉平提出受让上述应收账款时受欺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黎汉平提出的源潭供销社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一节。首先,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其次,兆丰公司的经营权已经发包给黎汉平,相关证照及公章也一并移交给黎汉平,黎汉平完全可以以兆丰公司的名义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实际上,《经营承包合同》签订后,黎汉平已经以兆丰公司的名义收回了部分债权。据此,黎汉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黎汉平受让债权后,未能及时收回所有债务,并不构成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其据此要求只归还部分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黎汉平未按照《经营承包合同》及《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双方自行协商所达成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现黎汉平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源潭供销社的损失。由于黎汉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黎汉平逾期付款,给源潭供销社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黎汉平逾期付款的时间超过一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133927元的利息,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0000元相当,并不存在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5元,由上诉人黎汉平、张细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