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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樊学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樊学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417号原告杜某某第一委托代理人李保君,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委托代理人李和亭,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樊学项目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宁菲,系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樊学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0日、2015年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通过其设立的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樊学项目部(下称项目部)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将由延长石油集团定边县采油厂发包给被告承包建设的“定边县樊二站工程”土建工程等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转包的工程范围包括工程全部施工图纸内工程内容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内未描述详尽事项及内容,执行并参照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和承包内容”。合同虽然约定总价款为132万元,但同时约定工程建筑面积或工程量较原设计图纸增减部分,按双方协商单价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驻施工场地开始施工,然而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以及被告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增加了巨额工程量。原告除了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完成了合同外变更增加的道路、人行道、井室、路灯基础、电杆坑等工程的建设。原告施工完成的上述工程已经交付。根据原告完成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市场价格,被告除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内工程总价款132万元外,还应当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200多万元。原、被告就此曾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244763元(其中包含5万元风险保证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兑现完毕之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1、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定边县樊二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该工程全部施工图纸内容及文明施工内容。2、根据被告自认(民事上诉状)和已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诉讼主体地位完全适格。3、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或工程量原设计图纸有增减部分,双方协商单价进行调整。4、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工程量情况,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第二组证据施工图纸,证明1、原告完成了设计图纸的全部工程。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图纸包含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第三组证据合同外工程清单,证明1、除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外,原告完成变更工程以及工程量情况。2、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第四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一支、保证金收据一支,证明1、被告应承担鉴定费30000元。2、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杜某某主体存在异议,原告杜某某在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施工项目中是和刘建平签定的协议,项目价款是132万元。在2012年11月30日对合同外的结算与刘建平达成协议,又增加了63万元。共计195万元,被告给刘建平这个项目最终的付款总价是1786900元,下欠是163100元,并不是被告不支付,而是刘建平不来领取。50000元质保金到期是在2012年11月20日,是一年的质保期,不是不给退。鉴定是杜某某提出的,不管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与合同无关,87万元项目是多鉴定出来的。工程转包是劳务分包。原告在本案中不是结算的主体,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是与刘建平发生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杜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合同第八项中项目经理是刘建平,合同是与刘建平签订,刘建平是乙方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的签字只有刘建平,没有杜某某的私章。第二组证据樊二联合站合同外最终结算单,证明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本合同总价款是132万元,合同以外的是63万元,是经过被告与刘建平确认签字的。3、结算单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都有详细的清单,双方都是签字认可。第三组证据付款清单,证明被告给刘建平这个项目最终的付款总价是1786900元,下欠是163100元,本案争议的合同价款被告愿全部支付,是原告不来领取。2、所有付款对象和借款人都是刘建平,没有原告杜某某,本案争议的合同和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法院依法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工商局调取了关于鄂前旗三段地建安公司未在该局进行注册登记。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以外的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详见鉴定结论,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合同从来没有见过,没有这份合同,上面的签字是被告签的,对印章不知道。对民事裁定书、上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与刘建平签订,合同内容没有提到杜某某,履行权利和义务主体都不是杜某某,从上诉状和裁定书不能决定主体适不适格,仅凭裁定书和上诉状不能证明主体适格。被告已实际支付情况依照合同约定愿履行全部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原告做的不是全部的工程量,防水等部分工程原告没有资质,是被告做的。2、所有的工程算下来要160多万元,原告如果全部干完要拿到160多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200多万元。对第三组证据对签字之前部分予以认可,对后面部分工程详单有异议,不知道是哪来的,都是重复计算的,合同内外加起已经全部计算清楚了,对签字之后的合同没有原件,是非法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对鉴定费和保证金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鉴定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公司一直与刘建平有往来,鄂前旗三段地建安公司写的是刘建平,与原告杜某某没有关系。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原告提供证据为准。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根据合同内容刘建平是乙方的合同代理,刘建平是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合同主体并不是刘建平,委托代理人履行合同某一些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必须要有合同书面授权书,没有书面委托书从事的合同结算不能约束杜某某。3、在开始举证被告完全认可杜某某,合同的主体是适格的。对第二组证据对合同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后面杜某某的签字,本人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条据中是刘建平还是其他人,刘建平仅仅是委托代理人,没有最终的结算权利。2、原告杜某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签证单据及图纸原告对签证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年6月13日签订合同,原告在2011年3月6日已经进场施工,具体工程都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包含63项合同内的,还有被告不认可的83项,这些工程全部是原告施工完成,该施工项目都不重复。樊二联合站没有被告的一个工人,被告只供料,全部是原告所干的。被告对法院调取的签证单据及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变更大部分工程是被告自己完成的,有一部分是刘建平还没有进场被告就已经完成了。(详见鉴定结论纠纷表)。对法庭依法调取的鄂前旗三段地建安公司的注册情况即该公司未进行注册登记,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所有项目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详见鉴定结论,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1、鉴定书13页23、24项与原告没有关系、25项是原告只是埋了一下,没有安装,构件是被告提供的。2、第140页第1项保温隔热墙不是原告干的,是被告找的专业人员做的。第2项土石方回填重复计算。第3-6项图纸范围内重复计算。141页7-10项重复计算。141页第11项一部分是原告进场之前做的,后面部分是被告安排重新做的,之前做的部分应该扣除。第12项合同中涵盖着,工伤是由乙方处理,与甲方无关。第13项属于文明施工合同,包括在合同总价款中开始重复计算的。第14项是重复计算。第15项属于甲方施工。第16项合同内重复计算。第17项与第126页第26条重复的。第18项在第132页第81项已经鉴定过了。第19、20项属合同范围内的重复计算。第21、22项合同范围内重复计算。第23项是甲方做的。第24、25项合同范围内重复计算。第26-31项在124页第10项已经鉴定过。第32-37项合同范围内重复计算。第38-43项在128页第48项已经鉴定过。第44-46项在129页57、58项已经鉴定过。第47-48项在127页第38项已经鉴定过。49-50项在第131页75、76项鉴定过。第51、53项在131页第70项鉴定过。52、54项被告做的,不是原告做的。第55-59项鉴定书129页第58项已经鉴定过,重复鉴定。第60-67项鉴定书128页第44项、132页第85项已经鉴定过,重复鉴定。第145页68-72项合同范围内重复计算。第73-74项在129页53项鉴定过。第75项鉴定书131页75、76项已经在合同范围内鉴定过。第76-81项合同范围内的属于重复计算。第82-89项在鉴定书129页58项已经鉴定过。第90-93项合同范围内重复计算。第94-95项属于合同范围内项目,没有重新调整。第96-100项在鉴定书125页第20项鉴定过。第101-103项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前已经完成项目,并非乙方施工。第104-109项鉴定书129页57-58项已经鉴定过,属重复鉴定。第110-112项属合同范围内的重复计算。第113-129项合同范围内已经结算,属于重复计算。第130-141项合同范围内重复计算。第142-150项鉴定书126页第25项已经计算鉴定过,第132页第82项已经鉴定过。第151-154项合同范围内应完成的工程,属重复计算。第155-164项属图纸范围内应完成的工程,属重复计算。第165-177项属图纸范围内应完成的工程,属重复计算。第178-185项鉴定书130页第64、65、66项已经鉴定过属重复鉴定。第186-187项被告方施工,并非原告方施工。第188-190项鉴定书123页第4项已经鉴定过。第191项合同范围内重复计算。第192项是另外一个合同项目,不在本合同范围内。第193-194项原告方未施工。第195-196项与126页32项重复鉴定,属于合同范围内的。第197-201项属图纸范围内应完成的工程,属重复计算。第202项非原告方施工。第203项被告方施工,被告方的机械。第204-207项图纸范围内重复计算。第208-217项合同范围内重复计算。第218-220项原告方未施工。第221-223项合同范围内重复计算。第224-249项鉴定书第128页45、51项已经鉴定过。第250-252项合同范围内的属重复计算。第253-254项鉴定书123页第9项已经鉴定过。第225项鉴定书124页第15项已经鉴定过。第256-257项合同范围内的属重复计算。第258-259项是被告方施工的,不属于原告方。第260-269项鉴定书128页48、49项已经鉴定过。第270-275项鉴定书128页第44项已经鉴定过。第275项是由被告进行施工的。第276-289项鉴定书128页第50项第129页53项已经鉴定过,属于重复计算。第290-295项是被告方施工的不是原告方施工的。第296-313项鉴定书128页第57、58项已经鉴定过,属重复鉴定。第314-317项鉴定书125页第20项已经鉴定过并结算过属重复鉴定。第318-326项鉴定书123页第6、8项已经鉴定过,属重复鉴定。第327-329项在鉴定书131页第78项已经鉴定过,属重复鉴定。第330、331项合同范围内重复计算。第332-340项鉴定书128页第6项已经鉴定过属重复鉴定。二、所有屋面防水工程不是原告做的。所有排水管安装不是原告做的。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1、鉴定书13页23、24项零星钢构件是原告进行安装的,构件是被告提供。二、第140页第1项是原告做的,第2项土石方回填并不属于合同范围内是增加项目。第140页3-6属于变更增加。7-10项属于变更增加。141页第11项原告重新挖的。第12项是原告支付的费用。第13项是合同外的工作。第14、15、16项是变更增加的。第17项虽然地点一致但工程内容不一致。第18项工程不一致。第19、20项属于变更增加,另外增加一间房子。第21、22挖沟机已经挖过,原告又人工平整一次。第23项被告拆除的,原告将砖头运出去的。第24项原告重新做的。第25项拆除又重新做。第26-31项重新做的。第32-37项不属于合同范围是增加项目。第38-43项不重复。第44-46项不重复。第47-48项不重复。49-50项不重复。第51、53项不重复。52、54项不是原告做的。第55-59项不重复。第60-67项不重复。二、1、被告所讲的合同范围内重复计算的全部都不属实,都是变更增加的工程。2、被告所讲的与鉴定意见重复的内容,实际上并不重复。3、被告所讲的属于甲方和第三人施工内容并不属实,是原告方施工的内容。4、门窗安装、乳胶漆、吊顶、防水不是原告做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有杜某某的印章和受委托人刘建平的签字,被告所提供的合同有委托人刘建平的签字且刘建平认可其是受杜某某委托而签订的合同,未有杜某某的签字及印章,该合同内容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委派刘建平担任驻地工程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合同外的工程清单,被告对签字之前的予以认可,对后面部分工程详单有异议,经核实后对双方认可部分及实际增加的部分工程项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保证金50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虽有异议,但原告已交保证金50000元且保质期已过是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虽有异议,但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不同的是被告提供的合同签名处无杜某某签字和印章,原告提供的乙方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按了印章,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均有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签字,对该合同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工程合同外结算清单,虽有原告委托人的签字,但与本院调取的延长石油公司定边采油厂的签证清单不相符,有部分项目未进行结算,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结算清单,证明刘建平代表原告已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因有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的签字,故予以确认,对法院依法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工商局调取的关于鄂前旗三段地建安公司未在该局进行注册登记,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工程量及施工的造价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俊杰工字(2014)第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樊二联合站土建工程(合同内)工程造价1401543.44元,合同外双方无纠纷工程造价为632.440元,合同外有纠纷的工程造价为870780.83元,原告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有争议部分价格为重复计算,但根据鉴定结论及双方认证,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6日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平与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樊学项目部负责人李金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为定边县樊二站工程,工程地点定边县樊学镇,分包范围:工程全部施工图纸内工程内容及安全文明施工内容。注1、含临建施工的所有工程内容。2、不含油路面工程面层。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施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场内倒运,水平垂直运输:主体结构施工钢筋的翻样,下料、制作、连接、绑扎、预埋铁件制作及安装、模版加工制作、支设、拆除、砼拌制、水平及垂直运输,倒运、入模、振捣、收面、养护、清理、修补,散料清理再利用,砌筑材料的倒运,砂浆、拌倒、圈过梁的现浇及预制、预埋砖制作、外架的搭拆、现场所有安全通道安全围护的搭拆、标牌贴挂、建筑、装饰工程材料进场装车、卸车、倒运、按规范施工并工完场清等;出场设施料的装卸车、堆放、现场材料设施料清理、归堆、倒运、施工区场保洁及现场文明施工等;除轴线以外的放线、减件取样等工作,项目经理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项目经理:李金海全权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负责签发相关指令等。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刘建平,全权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全面负责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劳务作业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合同结算及受领合同价款等方面工作,合同设定总造价13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图纸有变更,被告给原告增加63万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交付使用,原告认为增加63万元,不符合所施工程的相对应的价款,要求进行计算,双方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以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又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该工程进行价格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004号定边县樊二联合站土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1、本项鉴定结果为:樊二联合站土建工程(合同内)工程造价1404543.44元。2、合同外无纠纷造价为632440元。3、合同外有纠纷工程造价为870780.83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有重复计算的,经过原、被告对合同外有争议工程造价逐一的核实,对乳胶漆、吊顶、门窗、铁艺栏杆、彩钢板、屋面、安装原告认可是被告所做。鉴定报告131页第78项与第160页327-329项重复鉴定,155页202项、155页203项原告认可其未做。第154页192项是余外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也不在双方认可的范围内。鉴定书第141页13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属于乙方责任。鉴定中第142页25项鉴定120米,原告所述79米,第111项图纸范围内菜窖原告没有做,原告做的是两个污泥池。157页258-259项,装载机81000元的费用属重复计算,清理垃圾是原告方合同内的工程。合同内鉴定为价1401543.44元,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32万元。合同外双方无争议的鉴定价为632440元,双方约定630000元。在合同外双方认可增加了63万共计195万元,被告已支付1786900元,下欠163100元,还有质保金50000元,被告认可共欠原告213100元,另有因鉴定开支鉴定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分包的工程量按时完成并且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在工程完工结算时发生争议,因工程在承包后图纸有改动工程量发生变化,未能协商解决,涉诉法院,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承包的樊二联合站的工程价格进行鉴定,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俊杰工字(2014)第0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404543.44元,合同外双方无纠纷的为632440元,合同外有纠纷的工程造价为870780.83元。合同内按双方约定为1320000元,予以支持,合同外无纠纷的按双方约定630000元,予以支持,经质证被告认为有重复计算的,经过原、被告对合同外有争议工程造价逐一的核实,对乳胶漆、吊顶、门窗、铁艺栏杆、彩钢板、屋面、安装原告认可是是被告做的故应予核减,鉴定报告131页第78项与第160页327-329项重复鉴定,155页202项、155页203项原告认可其未做应核减。第154页192项是余外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也不在双方认可的范围内应单另结算。鉴定书第141页13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属于乙方责任故不能重复计算,鉴定中第142页25项鉴定120米,原告所述是79米,应以79米计算。第111项图纸范围内菜窖原告没有做,原告做的是两个污泥池故不应另外计算,157页258-259项,装载机81000元的费用属重复计算应予核减,清理垃圾是原告方合同内的工程,不应另外计算。以上应在合同外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中予以减去,合同外有纠纷的经过逐一的与签证清单和鉴定结论核实应认定为418308.97元,故原告诉请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和合同外增加工程已结算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仍有部分价款未结算支付,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已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榆中法民三终第00386号民事裁定驳回,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樊学项目部给付原告杜某某工程劳务款581408.97元,返还质保金50000元,两项合计63140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8300元,原告承担9283元,二被告承担39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海审 判 员  李占强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