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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邹戈峰与袁建伟、郭利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戈峰,袁建伟,郭利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705号申请执行人邹戈峰,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袁建伟,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郭利珍(又名郭丽珍),女,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邹戈峰与被执行人袁建伟、郭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袁建伟、郭利珍归还邹戈峰借款本金14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袁建伟、郭利珍负担。因袁建伟、郭利珍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邹戈峰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钱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