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世坤与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坤,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徐世坤,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湖北省郧西县香口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富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燕,现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学农,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综合监督执法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李正荣,女,生于1963年8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原告徐世坤妻子。原告徐世坤诉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追加第三人李正荣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4月28日,原告徐世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李正荣现所带女孩徐小曼进行亲子鉴定,2015年6月20日,因第三人李正荣拒绝鉴定,本院终止了鉴定;2015年8月12日,原告徐世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该案审理,2015年8月13日,本院裁定中止了该案的审理;诉讼中,因该案案情复杂,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德海、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坤及委托代理人皮志良、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谌甲军、夏学龙、第三人李正荣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徐世坤及第三人李正荣作出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告徐世坤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2月12日向郧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3日,郧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西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告徐世坤认为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关键事实不清,决定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材料及县领导批示意见、立案审批表,以证明对原告徐世坤及第三人李正荣的立案情况。2、原告徐世坤及第三人李正荣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徐世坤和第三人李正荣的个人基本情况。3、刘玉在湖北省郧西县妇幼保健院的病历、孕产妇入院知情同意书、病情证明书,郧西县香口乡孟川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李正荣计划外生育二胎及结育情况说明》,中共郧西县香口乡孟川村支部委员会、村委会《关于原告徐世坤家庭情况证明》,对李正荣的询问笔录,对何炎军、蔡小丹、李官珍、张某等人的调查材料,以证明原告徐世坤的婚姻状况及第三人李正荣在婚后于2009年6月15日以“刘玉”名义在郧西县妇育保健院生育一女孩(二胎)并结育的事实。4、郧西县香口乡孟川村常住育龄妇女信息卡、育龄妇女信息卡、湖北省全员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湖北省郧西县香口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徐世坤李正荣夫妇生育计划外二孩违法行为事实结论意见》,徐世坤的询问笔录,徐世坤本人所写的情况说明、保证书,以证明原告徐世坤及第三人李正荣在婚后计划外生育二胎的事实。5、中共郧西县委组织部《被调查人基本情况汇总表》、郧西县香口乡财政所出具的工资证明、西计生(2009)关于下达2009年度征收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社会抚养费标准的通知,以证明向原告徐世坤及第三人徐正荣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算依据。6、李正荣同所生二胎女儿的照片、徐小满的预防接种证、徐小曼在郧西县金星幼儿园花名册、幼儿入园健康体检表、郧西县实验小学蓝天幼儿园报名登记表、徐小曼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李正荣同原告徐世坤婚后所生第二胎女儿徐小曼的关系及计划外生育二胎的事实。7、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西计生(2014)告字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笔录及照片,以证明向原告徐世坤和第三人李正荣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定程序。8、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西卫生计生撤字(2014)第1号、第2号文件及送达回证,以证明以前对原告徐世坤、第三人李正荣所作出的西计生征决(2010)第2号、(2013)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被撤销。原告徐世坤诉称:我同第三人李正荣虽属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已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2010年被告调查李正荣的第二个孩子情况时,我才知道此事,在要求李正荣和其第二个孩子配合作亲子关系鉴定无果时,被告就依据自行收集的存疑证据对我作出了征收决定,故被告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告徐世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李正荣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2、郧西县人民政府西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经过了行政复议,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证人张某的证明,以证明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调查的证据不实。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原告徐世坤同第三人李正荣是合法夫妻,第三人李正荣已认可婚后生育二胎,且已承认所生二胎女孩系原告徐世坤的婚生子女。原告徐世坤虽提出要求对第三人李正荣所生二胎女孩作亲子鉴定,但在承诺的期限内没有进行亲子鉴定。原告徐世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证实第三人李正荣婚后所生二胎不是其亲生女儿。我局对原告徐世坤及第三人李正荣作出的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对我局作出的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正荣述称:我同原告徐世坤只生育了一个男孩徐培,后所带女孩系我已故兄长李正福当年抱养,此事有张立荣、高玉田、徐国清、贾大春及张新祥等人可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查核实。第三人李正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徐世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7、8无异议,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徐世坤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世坤对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证据3、4、6有异议,认为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证据3中“刘玉”的病历资料不能证实“刘玉”同第三人李正荣是同一人;第三人李正荣同所生二胎女儿的照片及其他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该女孩与原告徐世坤的亲子关系;证据4中原告徐世坤所写的情况说明和保证书是在受协迫下所写;证据6不能证实徐小曼是自己的亲生女儿。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徐世坤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也没有到庭质证。第三人李正荣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刘玉”即第三人李正荣的证据有第三人李正荣的自认,同其他证人证言亦相互印证。证据4中原告徐世坤所写的情况说明和保证书系原告徐世坤本人书写,原告徐世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证据可证实是受协迫所写。证据6证实了徐小曼是原告徐世坤同第三人李正荣婚后所生,原告徐世坤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徐小曼并非亲生的证据。故原告徐世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徐世坤所提交的证据3仅是书面材料,没经张某本人质证,不能证实所提交的张某的证言是张某本人书写,亦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同本案其他证据相冲突,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世坤同第三人李正荣于1988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徐培,2009年6月15日,第三人李正荣在郧西县妇幼保健院以“刘玉”的名字住院后生育一女孩(当时取名徐小满,后更名徐显蒙,现名徐小曼,在郧西县实验小学蓝天幼儿园就读)。2009年12月30日,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郧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接到对原告徐世坤计划外生育二胎的举报后,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调查。2010年2月5日,原郧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徐世坤和第三人李正荣作出西计生征决(2010)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13年9月27日,原郧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徐世坤和第三人李正荣作出西计生征决(2013)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告徐世坤于2013年11月26日向郧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18日,郧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西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郧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西计生征决(2013)第12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书。2014年3月5日,原告徐世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郧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西计生征决(2013)第12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书。2014年9月25日,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西卫生计生撤字(2014)第1号关于撤销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书,决定依法撤销西计生征决(2013)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14年9月26日,原告徐世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4)鄂郧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徐世坤撤回对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一案的起诉。2014年9月29日,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西卫生计生撤字(2014)第2号关于撤销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书,决定依法撤销西计生征决(2010)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014年10月15日,经补充调查再次查实徐小曼的母亲是第三人李正荣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徐世坤送达了西卫生计生告字(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徐世坤和第三人李正荣在2009年6月15日政策外生育二胎女孩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8606元的处罚。原告徐世坤在2014年10月15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4年12月16日向郧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3日,郧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西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告徐世坤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作出的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关键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撤销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诉讼中,原告徐世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同现名为徐小曼的女孩进行亲子鉴定,因第三人李正荣拒绝鉴定,本院终止了鉴定程序。另查明:经本院调查张立荣、高玉田、李彗、郧西县上香口乡上香口村村民委员会、贾大春及张新祥等人,均不能直接证实第三人李正荣现所带女孩徐小曼系李正福所抱养。本院认为: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本县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管理并对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职责。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查处原告徐世坤及第三人李正荣违法生育二胎的案件时,根据原告徐世坤的妻子即本案第三人李正荣在2009年6月15日违法生育二胎的事实,确认原告徐世坤及第三人李正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并依照行政法规对原告徐世坤及第三人李正荣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请求本院维持对原告徐世坤及第三人李正荣作出的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辩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徐世坤诉称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关键事实不清,因原告徐世坤同第三人李正荣的婚姻关系一直存在,且无证据可证实第三人李正荣生育的二胎女孩徐小曼同自己无血缘关系。故原告徐世坤请求撤销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正荣辩称徐小曼系抱养的理由因无证据可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西卫生计生征决(2014)第0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林劲松审 判 员 罗德海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