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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蒲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蒲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吕某甲,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0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吕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2月25日举行婚礼,2009年4月9日在某某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11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乙。孩子随被告吕某甲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被告吕某甲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为此我于2013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吕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并退还我嫁妆。被告吕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良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王某某确要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每月负担8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2月25日举行婚礼,2009年4月9日在某某乡政府补办结婚证。2009年11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乙,一直随被告吕某甲生活。双方结婚时原告王某某的嫁妆彩色电视1台(29英寸)、沙发1套、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门帘1条、被子3床、毛毯2件及衣服鞋等。婚后无家庭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份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抚养婚生孩子,由被告吕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并退还其嫁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各1份,以证实其主体适格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某某乡计生站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生有孩子的事实。3、岷县人民法院(2013)岷蒲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原告王某某起诉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起诉状、调解笔录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及无夫妻共有财产、债权、债务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份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准许。婚生孩子吕某乙一直随被告吕某甲生活,被告吕某甲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孩子由其抚养,原告王某某理应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吕某乙由被告吕某甲抚养,由原告王某某一次给付孩子吕某乙抚养费13000元;三、被告吕某甲退还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陪嫁彩色电视1台(29英寸)、沙发1套、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门帘1条、被子3床、毛毯2件及衣服鞋等。(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