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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郊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魏向华与侯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向华,侯少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23号原告魏向华,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侯少鹏,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魏向华诉被告侯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少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大米67袋(每袋50斤/110元)合款7370元。被告当时承诺农历年前给付一部分货款,年后短时间内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却分文未付,事后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索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仅变更了欠款条,仍分文未付。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仍不给付。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3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少鹏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侯少鹏从原告魏向华处购买大米67袋(每袋50斤/110元)合计7370元,并向原告魏向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魏向华现金柒仟叁佰柒拾元整(¥7370元),欠款人:侯少鹏,2012年12月29日”。后2014年1月30日被告侯少鹏又向原告魏向华出具了一张新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魏向华现金柒仟叁佰柒拾元整(¥7370元),欠款人:侯少鹏,2014年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少鹏从原告魏向华处购买大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侯少鹏应向原告支付大米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侯少鹏支付购买大米欠款7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向华欠款737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呼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