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涛诉李东硕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王涛,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王文同(系王涛父亲),住隆化县。被告李东硕,住隆化县。法定代理人李井奇(系李东硕父亲),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中学。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武晓勇,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黄延生(韩麻营中学教师),住隆化县。原告王涛与被告李井奇、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中学健康权(以下简称韩麻营中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法定代理人王文同,被告李东硕的法定代理人李井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和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黄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原告王涛和被告李东硕系被告韩麻营中学学生。2014年11月5日晚,原告去被告李东硕宿舍与其说事,被告李东硕要打原告,原告用衣服遮挡,被告李东硕用刀子扎伤原告腹部。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侧季肋区腹外斜肌裂伤、左侧季肋区第8肋间肌裂伤、左侧季肋区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6611.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李东硕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韩麻营中学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和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30500元。被告李东硕辩称,原告王涛纠集其同学到被告的宿舍内殴打被告,被告在维护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致原告受伤,属于自卫行为,原告的损伤系其本人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原告和被告李东硕均是被告韩麻营中学的学生,且属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发生伤害案件,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韩麻营中学辩称,原告王涛和被告李东硕伤害案件,韩麻营中学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和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涛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临床诊断为:左侧季肋区腹外斜肌裂伤、左侧季肋区第8肋间肌裂伤、左侧季肋区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和切口清洁。王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证据2、河北省住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0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王涛支出治疗费6611.1元、救护车费用150元、鉴定费600元和治疗用药情况。被告韩麻营中学提供王文同收款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李东硕监护人和韩麻营中学各给付王涛治疗费用2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隆化县公安局七家派出所对王涛、董某某、李东硕、李延棋、李志鹏和刘海硕的询问笔录。王涛自述,2014年11月5日晚饭后,其同学与被告李东硕玩丢沙包游戏时发生争执,王涛便参与争执并与李东硕互骂,后来都各自上晚自习。晚自习结束后,王涛去李东硕的宿舍,与李东硕说几句话后,就用自己的校服上衣将李东硕头蒙住,用胳膊勒住其脖子,李东硕用刀子扎王涛胸部一刀。后来在宿管办听说董某某也受伤了;董某某自述,2014年11月5日晚自习结束后,王涛让董某某和其一同去揍李东硕,董某某啥也没说就跟着去了,当时还有李延棋。到李东硕宿舍后,王涛和李东硕说话时,王涛用自己的校服把李东硕的头蒙住,并将李东硕拥到里面的床上,双方相互抱在一起。董某某和李延棋用脚踢李东硕。后来李东硕从床上起来拿掉头上的校服,挥手向站在其旁边的董某某的脖子划了一刀,当即流血了。李东硕拿什么样的刀子没看清。李东硕自述,晚自习课间休息时,李东硕与同学玩丢沙包游戏发生争执后,旁观者王涛就骂李东硕,双方互骂一会后各自回班上自习。晚自习结束后,原告王涛领一帮人来到李东硕的宿舍,王涛用其校服上衣蒙住李东硕头,并将李东硕按在床上打,还有其他人参与打李东硕。李东硕从裤兜里掏出小刀扎了王涛肚子,王涛起身坐在床上,这时一个人踹李东硕右大腿一脚,李东硕用拿刀的手划拉一下,把董某某的脖子划伤了。李东硕起来后将刀子扔到窗户外。李延棋证明,2014年11月5日晚饭后,王涛找李延棋说:李东硕得瑟,晚上一起去揍他。晚自习结束后,王涛、董某某和李延棋三人一起去李东硕宿舍,王涛和李东硕说几句话,王涛就用自己的校服上衣蒙住李东硕头,接着三人将李东硕按到6号床上打,王涛和李东硕相互抱着,董某某和李延棋对李东硕拳打脚踢。后来李东硕从床上起来就抱住董某某,松手时董某某的脖子就流血了。王涛和董某某伤后就去了医院。李志鹏证明的打架过程和李延棋说的一致。刘海硕证明,董某某往外走的时候,李东硕从背后划董某某脖子一下,当即就流血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补课费认为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支出确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李延棋和李志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没有异议,被告方对刘海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刘海硕说的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延棋和李志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海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方提出异议,且其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人和董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应给予营养补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0元;补课费3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其就医情况,可确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涛系被告韩麻营中学八年级学生,被告李东硕系该校七年级学生,均未满十八周岁。2014年11月5日晚饭后,被告李东硕和同学玩丢沙包游戏发生争执,原告王涛参与争执并与李东硕互骂,之后各自回班上晚自习。晚自习结束后,原告王涛找到同班同学董某某和李延棋一起去被告李东硕宿舍,王涛同李东硕说话间便用其校服上衣蒙住李东硕头,将李东硕按倒在床上,董某某和李延棋用脚踢李东硕,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小刀致伤王涛腹部、董某某颈部。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临床诊断为:左侧季肋区腹外斜肌裂伤、左侧季肋区第8肋间肌裂伤、左侧季肋区皮肤裂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11.1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补课费3000元,合计12531.1元。原告王涛住院期间,被告李东硕家长和被告韩麻营中学各给付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在校学生,产生矛盾后未找班主任老师或者学校相关负责人解决,而是纠集同学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民事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处理,纠集同学主动与被告打架,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是未成年人,其打架行为发生在被告韩麻营中学宿舍内,被告韩麻营中学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被告李东硕承担50%,被告韩麻营中学承担20%,原告王涛自身承担30%。原告本身对其伤害存在过错,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硕的监护人李井奇赔偿原告王涛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65.55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李东硕的监护人李井奇应给付原告王涛经济损失4265.55元。二、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中学赔偿原告王涛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6.2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应给付原告王涛经济损失506.22元。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东硕的监护人李井奇负担250元,被告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中学负担100元,原告王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文人民陪审员 冀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冠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