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都林菊与滑县公路管理局、董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林菊,滑县公路管理局,董玉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都林菊,女,1963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滑县滑洲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彬,滑县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滑县公路管理局法律顾问。被告董玉飞,男,1968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林菊诉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董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林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和范希魁、被告董玉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林菊诉称:2013年7月24日8时10分,在滑县道口桥东南路小状元幼儿园路口,被告董玉飞驾驶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的予E85856号轿车沿上述路段向左拐时,与原告都林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董玉飞支付部分费用后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现依法具状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并支负担诉讼费。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辩称:被告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车系陈会广购买,以被告的名义登记,被告至今未对肇事车进行管理、使用以及收益,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董玉飞辩称:被告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430.85元,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愿意按照事故的合理划分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8时10分,被告董玉飞驾驶豫E8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桥东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小状元幼儿园路口左拐弯时,与沿小状元幼儿园路口自东向西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玉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都林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到滑县正骨医院和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产生医疗费17551.17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20元,被告董玉飞支付17431.17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元-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母亲马学琴,1925年10月30日生,共育有三个子女,经常居住地为滑县道口镇,现需要子女扶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滑县道口镇。另查明,豫E8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董玉飞,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信息查询单一份、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及入院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被告董玉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庭证人陈会广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出庭证人陈会广的证言,其陈述“涉案车辆是其个人购买,登记在被告滑县公路局名下,然后又转让给被告董玉飞”,因没有相关购车发票及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付,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豫E8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虽然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其未提供该车连环转让并交付的充分证据,也未提供该车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管理不善,应当与侵权人被告董玉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玉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都林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董玉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都林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都林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551.17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7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462天过长,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340天,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863.92元(22398.03元/365天×240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148.24元(29041元/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4、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940.66元(14821.98元/年×5年×2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94532.78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鉴定费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损的具体价值,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5346.11元。被告董玉飞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532.78元、误工费5467.22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原告下余35346.11元的损失,被告董玉飞应当赔偿80%即28276.89元。对于被告董玉飞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7431.17元,扣除被告董玉飞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下余7431.17元应当在被告董玉飞应当承担的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东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都林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532.78元、误工费5467.22元,合计110000元,被告滑县公路管理局对本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董玉飞赔偿原告都林菊下余医疗费7551.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下余误工费15396.70元、护理费21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346.11元的80%即28276.89元,扣除被告董玉飞已经支付7431.17元,被告董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都林菊20845.72元;三、驳回原告都林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都林菊负担422元,被告董玉飞负担2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