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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邹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邹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32号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城南综合市场,组织机构代码20358734-X。法定代表人:刁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增露,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勤,女,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邹健(系邹勤之姐),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增露,被告邹勤的委托代理人邹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但在和解期内未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至2011年7月。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以及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以电话、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均无果,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以及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3434元,并承担违约金5939.22元,共计9373.22元。被告邹勤辩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邹勤在原告处接房,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从接房起至2011年7月,被告邹勤均按时向原告交纳了物业服务费用。由于原告服务不到位,致使小区卫生状况差、被告家中被盗、被告房屋墙壁被楼上空调水浸湿,被告遂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物业服务费用,当时所欠费用只有一千多元。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交纳拖欠的费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被盗财物损失16100元,赔偿被告被楼上空调水浸湿的屋内墙壁重新装修费和被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原为重庆市江津区金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具有二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被告邹勤是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金桥港湾小区的住宅业主,其房屋座落于该小区号,建筑面积97.82㎡。2010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金桥港湾小区由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房屋交付使用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和电梯使用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2元计算,本户计60.50元/月;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量核算,具实向业主按户分摊计收;包括路灯、庭院灯、应急照明、景观灯、消防报警系统、地下水抽水系统等用电;二次供水抽水用电,按实际用水量分摊;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200元以上的维修保养费用,保修范围内的由房屋建设单位负责,保修范围外的由相关业主按户分摊;业主应于接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不按照约定交纳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缴费约定,业主应当自约定之日起告知乙方;甲方房屋长期无人居住时,必须到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经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后,物业服务费减半收取,电梯使用费免交,但其他代收费仍按有关部门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对乙方的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物业服务,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2011年7月。嗣后,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小区清洁卫生差、楼上空调水浸湿其室内墙壁,以及2011年11月19日晚其家中财物被盗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后,又以上述相同的理由拒绝向原告交纳2012的6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用。2015年年底,原告在被告房屋的防盗门上张贴了物业服务费用催收通知,被告知晓后仍未向原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以及2012的6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3434元[即物业服务费2117.50元(60.50元/月×35月)、水费796.10元、路灯费161.30元、垃圾费262.50元、消防费87.50元、维修费9.10元]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在外务工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案涉房屋由其姐邹健从2011年9月暂住至今。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同时,被告承认,其务工回来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对邹健暂住其房屋期间物业服务费用由谁交纳,其与邹健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整改通知、二次供水检查记录表、维修投诉记录、共用设备维修保养记录、维修记录、通知资料、欠费清单、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相片、报警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该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从2011年8月起至2011年12月止以及从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3434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34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违约金做出了约定,但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用,是因为其家中财物被盗等问题与原告之间存在纠纷没处理所致,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外出务工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盗财物损失16100元,赔偿被告被楼上空调水浸湿的屋内墙壁重新装修费和被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以及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343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勤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勤负担(该款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邹勤负担之金额应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重庆金桥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孝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