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黄福东与王静、沈阳保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东,王静,沈阳保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保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180号3门。法定代表人:金铁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福东与被上诉人王静、沈阳保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保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福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辽AJ9T**号车,行驶至沈棋路世博园门前交通岗等候交通信号时,黄福东驾驶辽A4S5**号车将其车辆尾部撞坏。交警部门认定,黄福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永安财保查勘员、黄福东同意,辽AJ9T**号车被送至定点单位维修,由王静、黄福东、维修厂工作人员共同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检查,确定维修费用为1.1万元,后黄福东以费用过高为由,拒绝付款。故提请法院判令黄福东、保利公司、永安财保赔偿车辆维修费1.1万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永安财保将理赔款转入王静指定账户;由黄福东、保利公司、永安财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静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棋盘山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黄福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静无事故责任;2、抚顺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修车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王静支付车辆维修费1.1万元;3、交通费票据50张,用以证明王静支付交通费1000元。黄福东原审辩称,我是辽A4S5**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保利公司名下运营,在永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王静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黄福东提供照片4张,用以证明辽AJ9T**号车损坏情况。保利公司、永安财保没有提出答辩,均未提供证据。经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黄福东驾驶辽A4S5**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沈阳市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沈棋路行驶至世博园门前交通岗处时,与等候交通信号由王静驾驶的辽AJ9T**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黄福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静无事故责任。辽AJ9T**号车的所有人为王静,该车损坏后被送至抚顺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4年11月3日,其支付车辆维修费1.1万元。王静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用。原审另查明,辽A4S5**号车实际所有人为黄福东,该车挂靠在保利公司名下运营,在永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利公司、永安财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黄福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4S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应对王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利公司作为辽A4S5**号车的挂靠单位和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就黄福东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永安财保作为辽A4S5**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王静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王静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1万元,有相关支出票据证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辽AJ9T**号车入厂维修17天,就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相应费用应属合理,但其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对其中200元予以认定。辽AJ9T**号车并非营运车辆,王静要求给付误工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确认。王静要求给付车辆贬值损失费1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永安财保将理赔款转入指定账户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王静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黄福东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静车辆维修费9000元;三、黄福东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静交通费200元;四、沈阳保利运输有限公司对黄福东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王静承担295元,由黄福东承担80元。宣判后,黄福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认为修理费用过高,其在原审期间对车辆受损提出司法评估鉴定未被采纳。王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保利公司、永安财保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黄福东在庭审时自认对定损价格不同意时未对车辆损失提出过评估,且明确表示对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车辆受损后黄福东到过4s店,当时王静在场,黄福东虽未明确表示同意车辆定损价格,却未对车辆受损情况要求价格评估,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有4s店出具的正规发票为证,且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没有意见,在车辆维修后已不具备评估条件,原审法院依据4s店出具的维修发票认定车辆受损价格并无不妥,本院对黄福东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黄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