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忠市民居物业管理中心诉刘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民居物业管理中心,刘永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吴忠市民居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蔺生浪,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永刚,男,汉族,现年61岁。原告吴忠市民居物业管理中心诉被告刘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管理区,自2009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2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刘永刚送达时,被告刘永刚居住房屋已租赁他人,原告吴忠市民居物业管理中心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忠市民居物业管理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退回原告吴忠市民居物业管理中心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余海娟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