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晓锋与赵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锋,赵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张晓锋,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城市。被告:赵佰香,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原告张晓锋与被告赵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锋和被告赵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锋诉称:2012年12月12日,借款人孙振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被告赵佰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及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原告为保证债权能够实现,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晓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卡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孙振波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如果孙振波不能按期还款,孙振波按日千分之五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赵佰香为担保人。证据四、双城市万隆乡利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孙振波系该村村民,已多年未回该村居住,现去向不明。证据五、出庭证人尹宏玉证词一份,证明尹宏玉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把钱借给孙振波了,当时赵佰香担保,孙振波一直未还钱,2013年3月尹宏玉与原告向担保人赵佰香要过钱,当时在万隆乡利民村赵佰香的商店,因为欠款人找不着,所以找的赵佰香,当时赵佰香说没有钱,过些天再给,说先给一万元,后期在要钱时说钱没回来,后来再要就直接说没有钱了。当时还有韩家成在场。证据六、出庭证人韩家成证词一份,证明韩家成是原告的朋友,2013年3、4月份左右,韩家成、尹宏玉同原告一起找赵佰香要过钱,当时赵佰香说先给一万元,然后以后再给,后来韩家成就没去,就去过一次,借款应该是没给,就知道这些。被告赵佰香辩称:当时被告不知道怎么回事,糊里糊涂就签字了,后来被告才知道是给担保的,后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才知道孙振波向原告借钱的事,孙振波承认欠原告的钱,被告没花这个钱,当时借条被告没看就签字了。被告赵佰香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债务人孙振波在原告处借钱。庭审中,经本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签字时由于匆忙,没有看清是什么就签字了,当时签的是赵百香。被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孙振波于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如果孙振波不能按期还款,孙振波按日千分之五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赵佰香为担保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能联系上孙振波,有其电话。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证据系村委会一级组织出具的,且还有证明人签字。故此证据可以证明孙振波是利民村村民,已多年未回本村,去向不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认识证人,证人去没去被告没在意。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证据五、六无异议。证据五、六可以相互佐证,证明2013年3月尹宏玉、韩家成与原告向担保人赵佰香主张过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在本案庭审中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借款人孙振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如果孙振波不能按期还款,孙振波按日千分之五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赵佰香为担保人。被告赵佰香在借条上签的名为赵百香,逾期,孙振波未还款,于2013年3月份原告找被告赵佰香索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给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证据的认证与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孙振波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为债务人孙振波的借款担保事实成立,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在此担保合同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人孙振波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于违约金约定日千分之五,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主张月利率按月千分之五计算,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金按30,000元计算。被告就“糊里糊涂签的名”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锋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赵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锋逾期未还借款违约金(即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千分之五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赵佰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