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庭询问,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一起居住,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生效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长时间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初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