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国斌与嘉鱼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行初字第00003号起诉人赵国斌,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2015年4月10日起诉人赵国斌向本院起诉嘉鱼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延安、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肖家洲村委会。起诉人称1987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父亲赵啟松作为承包户代表分得承包地14.26亩,嘉鱼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经济合同书。1997年赵啟松去世,土地由起诉人耕种。当年李延安家因人多地少向起诉人借4.86亩土地耕种,表示随要随还。2005年农村二轮土地延包时,李延安利用在嘉鱼县潘家湾镇人民政府肖家洲村委会担任干部的便利,将借起诉人的4.86亩土地载入自己土地承包面积,既代表肖家洲村委会又代表自己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在嘉鱼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延安签订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骗取4.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在起诉人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诉讼时,李延安当庭认可。起诉要求撤销嘉鱼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延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讼费用由嘉鱼县人民政府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但是,起诉人请求撤销嘉鱼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延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该行为发生的九年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国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荣审 判 员 杜耀祥人民陪审员 刘晓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梦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