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国祥、刘建林与被告徐福林、张兴明、张国平、曹锦春、周松林、徐福生、张训华、张兴成、周国瑞、周汉鑫、姚锦华、姚锦泉、沈红英、张建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祥,刘建林,徐福林,张兴明,张国平,曹锦春,周松林,徐福生,张训华,张兴成,周国瑞,周汉鑫,姚锦华,姚锦泉,沈红英,张建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袁国祥。原告刘建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兵,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福林。被告张兴明。被告张国平。被告曹锦春。被告周松林。被告徐福生。被告张训华。被告张兴成。被告周国瑞。被告周汉鑫。被告姚锦华。被告姚锦泉。被告沈红英。被告张建均原告袁国祥、刘建林与被告徐福林、张兴明、张国平、曹锦春、周松林、徐福生、张训华、张兴成、周国瑞、周汉鑫、姚锦华、姚锦泉、沈红英、张建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国兵到庭参加诉讼,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徐福林、张兴明与二原告签订道路施工协议,由原告袁国祥、刘建林从白蒲镇松杨居4组张国平户向东至东河边修建水泥路(修建道路宽3.5米,长340米),现道路早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被告方已给付13750元进场费,余款59435元未给付。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元月24日前给付余款,现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594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四被告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袁国祥、刘建林(乙方)与白蒲镇松杨社区4组南线14户居民(甲方)中的徐福林、张兴明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方便生活生产,14户居民由张新明、徐福林牵头协商从张国平户向东至东河边修建水泥路。1、甲方将水泥路工程交乙方施工,道路标准宽3.5米,厚0.15米,长度实量实算。2、施工费:根据乙方中标村集体道路标准,按61.5元/平方米计算,甲方在乙方进场时先交付13750元进场费,余额在施工结束后分三年付清。3、乙方需按照甲方的要求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各户进户路头由各户自行承担,与总工程无关。4、乙方在施工中注意安全,封路措施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交进场费、14户居民代表签字白蒲法律服务所见证后生效。该协议由两原告及十四户居民代表徐福林、张兴明签字确认,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进行了道路施工,2011年农历年底施工结束,经实际测量道路实际长度为340米。另查,案涉道路经过白蒲镇松杨社区4组十四户居民的居住地,原告已将除张金如外的十三户户主列为被告,张金如在诉讼前死亡,原告将其妻沈红英列为本案被告。现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道路标准宽3.5米,实际测量路长为340米,按照61.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7318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750元,十四被告对剩余工程款59435元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金如之子张建、张玲芬、张建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施工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底册、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徐福林、张兴明签订道路施工协议,由两原告为白蒲镇松杨社区4组南线14户居民之间的道路进行施工,按照61.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发包方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道路施工协议由被告徐福林、张兴明作为十四户居民代表与两原告签订,有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上签章,且施工的道路位于十四户居民的住宅旁,施工中该十二户居民亦没有提出异议,该十二户居民实际上也从两原告完成的工程中受益,故应当认定两原告与十四户居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731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750元,尚需支付59435元。除被告沈红英外,其余被告均为该户户主,因作为户主的沈红英丈夫张金如死亡,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其妻子沈红英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因道路施工协议未明确各户给付工程款的方法及数额,故本院按照等分标准计算各户应给付数额,十四被告应当互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林、张兴明、张国平、曹锦春、周松林、徐福生、张训华、张兴成、周国瑞、周汉鑫、姚锦华、姚锦泉、沈红英、张建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各给付原告袁国祥、刘建林工程欠款4245.35元。二、十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徐福林、张兴明、张国平、曹锦春、周松林、徐福生、张训华、张兴成、周国瑞、周汉鑫、姚锦华、姚锦泉、沈红英、张建均负担4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葛洲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