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虞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贵、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称:原、被告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2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张志,1998年因感情不和离婚,同年8月补领结婚证。2004年7月14日生育次子张某甲。家有承包地5亩,应有一份属原告承包。2013年原告出资20万元在老家宅基地上建设三间二层半房屋一栋,应依法分割。由于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已多次报警,被告还实施性虐待,不拿原告当人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结婚时间是事实。对于原告出资20万元不是事实,不是原告出资的。对于虐待部分也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影响很大。我对原告还是很有感情的,我们感情很好的。我认为我们有和好的可能,我也很想和好。如果原告愿意给我机会我愿意改正我的缺点。两个小孩我非常疼爱,大孩子在上大学的时候费用都是我出的,小孩子生活费和上学费用都是我出的。前几年我们还经常一起出去打工,我们还是很有感情的,我们在一起生活24年了。房屋也是我们共同商量盖的,包工头也是别人推荐给我的。工价也是我们夫妻两个谈好的。我强烈要求和好,离婚对小孩影响太大。我有错我也改正,希望原告原谅我,好好过日子。因为父母的原因,我和原告吵过架,动手打了原告,我承认错误,我愿意改正,希望原告给我机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我调解和好。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家庭状况。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一组照片,证明原告在家受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明有法定的离婚依据。4、赵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盖三间两层楼房是原告出资建的。张某某对王某某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2、对证据4,我们的房屋2013年盖的,包给赵某某盖的。盖房屋花了20万元,去年装修花了一两万元,又购置了冰箱和彩电。我挣钱都是交给原告的。给赵某某的工程款一部分经原告手给的,有的经我的手给的。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1、2系国家相应管理机关制作的相关文书,来源合法,能反映双方家庭成员信息及双方婚姻状况,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证据4、来源合法,且被告也无异议,能反映双方2013年建房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2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1998年因感情不和离婚,同年8月补领结婚证。2004年7月14日生育次子张某甲。家有承包地5亩,应有一份属原告承包。2013年原告出资20万元在老家宅基地上建设三间二层半房屋一栋。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原告负气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上述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才结婚,说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儿子,只是近年来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以至于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但并没有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在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夫妻间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相互体谅,多站在对方角度处理改善夫妻关系,夫妻间感情方能和好如初。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