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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迮明炜、杨荣春与张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迮明炜,杨荣春,张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670号原告:迮明炜,男,汉族。原告:杨荣春,女,汉族。被告:张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瑞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富跃强,男,汉族。原告迮明炜、原告杨荣春诉被告张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迮明炜,原告杨荣春,被告张捷委托代理人姜瑞珍、富跃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迮明炜、原告杨荣春诉称:被告租我和平区民族南街XX号611门市房,租期为三年(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不得转租转让,承租后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水、电、物业、采暖费等,原告有权检查一切费用,欠费被告补上。被告离开时对装修过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和拆除。原告手写合同被告看完后都同意,但说要打字。被告打字回来,我们双方签字,原告也没看。可到三年我去接管时,被告说是五年(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我当时说你欺骗我,周围和我同样面积都五至六万元,这价格不行。没办法的情况下我又让了一年,共四年房租同样(3万元)。到第五年时,我提到房子提价五万元,被告说他要长租,重签合同等他领导出差回来才能拿钱,出差八天。八天后我去找被告,被告没告诉我偷搬走了。我们到处找才找到被告,把水费、电费都补交上。被告欠两年采暖费(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共3,974.40元,找被告多次不给我。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采暖费两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2014年)3,974.40元;2、被告给付拖欠房租8天1,19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8天房屋租金1,332.8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冰柜。但原告未按期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捷辩称:原告的诉讼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使用费用,签订的是其他费用,其他费用不是交给原告,与原告无关,我方没有拖欠原告采暖费,原告更没有理由向我方索要采暖费。另外,我方在租赁后期,冬天采用了别的采暖方式,不需要采暖公司提供采暖,按照原则,不交纳采暖费,采暖公司自动关掉阀门,不给供暖也谈不上收采暖费。我方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由于与原告签订时间比较长,所以原告将年租金定为30,000元,原告中途终止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合同未到期,哪来欠8天房租之说,另外原告算的8天标准依据不准确,没有依据。我方不欠原告钱。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找到我方,说房屋租金要涨价,我方不同意,因为合同未履行完,不能涨价。原告说不同意你们就得把屋让出来,限你方三天时间搬走,不搬就来锁门,并且到我方单位干扰我们正常经营,原告属于强行违约。由于时间太急,一时找不到合适的房屋,被迫歇业十天,直接造成了经济损失5,000元,因为地址搬迁,用户找不到新的地址,也损失了5,000元。原告中途违约,违背了协议条款,是法律不允许的。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XX号611(建筑面积70.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迮明炜。2010年10月20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告将诉争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30,000元整,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其中第二条约定,承租后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物业费、采暖费等)。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了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租金,但未交纳诉争房屋2011-2012年度、2013-2014年度的采暖费。另查明:原告当庭另提供手书的租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约定的租期实为三年(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上无原、被告签字及明确的签订日期,而原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又查明:被告抗辩其于2014年10月20日搬离诉争房屋,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搬离诉争房屋,而被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再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自行交纳了诉争房屋2011-2012年度、2013-2014年度的采暖费,共计3,97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供暖收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原告当庭另提供手书的租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约定的租期实为三年(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上无原、被告签字及明确的签订日期,而原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该份租期实为三年的租房协议亦不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租期为三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关于租金计算的标准,虽原告主张按照年租金50,000元为标准计算,但因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计算的天数,虽被告抗辩其于2014年10月20日搬离诉争房屋,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被告搬离诉争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而被告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搬离诉争房屋,结合前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租金658元(30,000元÷365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2012年度、2013-2014年度采暖费3,974.4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期间采暖费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自行交纳上述费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虽抗辩其无需供暖公司对诉争房屋供暖,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迮明炜、原告杨荣春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租金65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捷给付原告迮明炜、原告杨荣春2011-2012年度、2013-2014年度采暖费共计3,97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