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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县法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建安、刘志高等与田建仁、田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安,刘志高,刘志明,刘喜安,刘宇,田建仁,田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株县法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安。申请执行人刘志高。申请执行人刘志明。申请执行���刘喜安。申请执行人刘宇。被执行人田建仁。被执行人田俊杰。刘建安、刘志高、刘志明、刘喜安、刘宇与田建仁、田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二百五��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株县法执字第2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科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喻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