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孟晋美与马俊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晋美,马俊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102号原告孟晋美,女,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郭长春,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俊清,男,回族,1970年2月15日生,宁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宁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孟晋美诉被告马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慧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晋美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一直到2010年5月16日,被告仅仅偿还8000元。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承诺20万元分四期偿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被告未按约定兑现任意一期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提前主张权利,并由被告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计划,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0973元(以后顺延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俊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15日,被告马俊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年内还清。后被告归还原告8000元。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该《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为保证借款偿还,计划从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前,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前,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前,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共分四期还清款项。同时约定,若不能按任何一期计划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就全部债权起诉,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此发生的食宿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还款计划》、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因未按时还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原、被告双方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贷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利息为70973元,该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也不超出《还款计划》中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还款计划》中亦明确约定:若不能按任何一期计划还款,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发票可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晋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70973元;二、被告马俊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晋美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5元由被告马俊清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饶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