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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肖仁利与黄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利,黄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肖仁利,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肖雷,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衔,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刘家坪巷***号**组。委托代理人黄建国,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肖仁利与被告黄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仁利的委托代理人肖雷、被告黄衔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国、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衔驾驶车牌号为湘JN82**小型轿车沿31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腰堤村3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J201**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郭述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被告黄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郭述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24414.93元。其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不构成伤残。湘JN8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322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郭述春无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拟证明湘JN8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的事实;5、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结论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6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6周,后期治疗费5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护理的事实;7、物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损摩托车损失为3135元,支出鉴定费300元,拖车费、保管费720元的事实;被告黄衔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事故车辆湘JN8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损失应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车损、施救费不予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黄衔、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身份证、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护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护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损失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物价鉴定意见书,由物价鉴定部门作出,能确定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且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及时对该事故车辆定损,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1、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衔驾驶车牌号为湘JN82**小型轿车沿31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腰堤村3组路段时,与原告肖仁利驾驶的湘J201**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仁利及搭乘人郭述春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被告黄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仁利及搭乘人郭述春无责任。2、原告肖仁利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24414.93元。其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6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6周,3、后期治疗费5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3、湘JN8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肖仁利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201**摩托车损失为3135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开支拖车费、保管费720元;4、原告肖仁利,男,1963年1月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黄衔已支付原告肖仁利医疗费24414.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仁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黄衔驾车与原告肖仁利驾车及郭述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仁利及郭述春二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仁利及郭述春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肖仁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914.93元(住院医疗费24414.93元+后期治疗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陪护费4200元(42天×100元/天);4、误工费4200元(60天×70元/天);5、车辆损失费3135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38649.93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黄衔驾车与原告肖仁利驾车及郭述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仁利及郭述春二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仁利及郭述春无责任。原告肖仁利要求被告黄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肖仁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衔驾驶的湘JN8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肖仁利及郭述春的损失给予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肖仁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649.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00元(郭述春医疗费部分2800元),伤残限额部分8900元(陪护费420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9749.93元(剩余医疗费177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剩余财产损失费11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37849.93元。剩余损失800元(鉴定费)由被告黄衔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仁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649.93元由被告黄衔赔偿800元(该款已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37849.93元(该款到位后由原告肖仁利领取142335元,由被告黄衔领取23614.9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黄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