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冯某,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女。原告王某诉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6年2月26日到普安县龙吟镇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7月8日生育长子王某,现在硝洞石寨坪小学读书。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长期争吵,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离婚,但财产、债务、子女抚养达不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王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龙吟镇峰岩村恒冲组的平房三间(约110平方米)由原告享有,共同债务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向原告父亲借来装修房屋的19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被告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出生年月的情况;2、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王某、谢某于2006年2月26日在龙吟镇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贵州省计划生育绝育证一份,用以证明谢某于2007年8月15日做绝育上环的情况;4、购买项链的收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4633元买给被告的项链属于共同财产;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王某于2014年2月20日借款30000元用于付工钱,并已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6、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王某于2015年3月7日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8.4‰,用于建房,该笔借款于2016年3月6日到期。被告对证据1-6质证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都是真的,没有异议,谢某1和谢某都是我的名字,我会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是事实,原告给我买的项链也是事实,但是项链是买给我的,不能拿来分。7、证人王某当庭证实:我和原告是父子关系,原、被告盖房子我拿了19000元给他们买材料,没有写借条,还向原告舅舅借的30000元,屋基是我分给三个孩子的,他们的的小孩和我生活在一起。被告谢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并没有多大的过节,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对这个家庭也是有付出的,盖房子的时候我出了力的,孩子是我带到7岁,后来因为我们出去打工才送到我姐姐家,原告也是同意的。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位于龙吟镇峰岩村恒冲组的平房三间(约110平方米)由我和原告、孩子三人一人分一间,还有一个屋基价值5万元可以留给孩子。关于共同债务我认可信用社借款5万元,我还2.5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于2006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7月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双方自愿离婚,但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答不成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王某,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书证等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自愿离婚,但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答不成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王某,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在庭审中,被告谢某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因交流沟通不善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