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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石某甲诉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4号原告石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女。原告石某甲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东,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年初相识,不久即开始恋爱,2004年11月17日结婚,2005年5月8日生育女儿石某乙,201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石某丙。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夫妻经常吵架,特别是生育儿子后,被告每天都沉迷于打牌赌钱之中,几个月就将夫妻几年辛苦攒下的钱赌光,又透支银行信用卡11万余元,还背着原告向亲朋好友借款20余万元并赌光,后来债主上门催债,被告丢下家人跑到外地躲债。为了生计,原告不但要日夜操劳家人的生活,还要应付被告造成的各种麻烦。原告外出两年多,对家人不管不顾,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处两人离婚,被告所欠的30余万元债务由被告归还,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石某甲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个人债务清单,证明被告个人债务219077元,夫妻共同债务286823元;3、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62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到法院起诉离婚;4、证人石某丁证言,证明原告石某甲向其借钱30000元,用来归还房屋装修款和支付工人工资;5、证人秦某甲证言,证明原告石某甲向其借钱10000元,用来归还信用社借款;6、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原告石某甲向其借钱20000元,用于归还农行贷款;7、证人石某戊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尚欠其工钱18000元。8、证人伍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尚欠其材料款17573元。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2005年生育女儿石某乙,当时夫妻收入都不高,还要付房租,生活很苦,但夫妻恩爱,生活过得很幸福。经过几年的打工实践,原告也学到了技术,2009年夫妻协商决定自已开店做生意,开业的5万元资金是被告从外家借来的。几年下来,夫妻在县城买了房子和车子,2010年又生育了儿子石某丙。2012年被告一时鬼迷心窍,跟新认识的朋友打牌赌钱,输了几十万元,给家庭带来麻烦,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此被告是有过错的。原告撤诉后,被告努力恢复夫妻感情,被告虽在桂林市打工,攒钱还债,但每两个星期都回龙胜的家住两个晚上,煮饭做菜,关心家人和儿女的成长。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认为夫妻还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侯某甲对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部分债务不实,其中认可的债务有:秦某乙30000元,杨某乙30000元,廖某某3000元,侯某乙10000元,贲某某21000元,住房贷款156449元、石某戊47000元、欧某某50000元、石某己20000元,合计36.7万元,对被告认可的债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撤诉后,被告为夫妻的和好做了很多努力,认为夫妻还是能和好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可原告借此款系用于支付房屋装修和支付工人工资的意见,承认尚欠石某丁30000元,本院对这笔借款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秦某甲是原告亲属,原告是否向其借款被告不知道,原告没有对被告讲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杨某甲的证言也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甲是原告的亲属,原告是否向其借款被告不知道,没有听原告讲过。原告辩解称上述两笔借款是用于归还农行借款的。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还款单据及还款时间,对上述两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石某戊证言有异议,认为欠其工钱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结算,具体数目不清楚。证人石某戊认可被告的辩解,承认双方尚未结算。因此,本院认为对这份证据中原、被告欠石某戊工钱具体数目以双方结算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伍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近两年原告都不向其介绍装修门面的经营情况,是否欠证人的材料款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提供的账单和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证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证人的证言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石某甲与被告侯某甲于2004年初在县城打工时相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5月8日生育女儿石某乙,2009年原、被告开始在龙胜县城经营一家建材装饰门市部并在县城买了商品房和汽车。2010年6月29日生育儿子石某丙后,被告全职管理家庭生活,负责子女上学读书,闲时参与打牌赌钱,赌输20余万元,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夫妻不和,被告为此离家外出到桂林市打工。2013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诉讼。被告在桂林打工的两年间,仍时常回家看望子女,关心家人生活,努力攒钱还债。2015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欠钱太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白手起家,同XX,共患难,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生活是幸福的。2012年后因被告参与打牌赌钱,欠债较多影响了家庭的安定和睦,造成原告家人对被告不满,夫妻矛盾加深。近两年被告为还赌债和增加家庭收入,离家到桂林市打工,用劳动补偿自已对家庭的伤害,被告知错能改,同时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夫妻和好,对家庭还尽心尽力。201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已认识到自已的错误,也尽力地维护这个家,今后只要被告不再赌钱,与原告一道尽心经营这个家,一时的困难是可以克服的,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廖东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倒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布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