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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海峰,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利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方言兵,临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项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海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言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4年2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撤回起诉。2014年4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项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项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9000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儿子项某丙、婚生女儿项某乙出生时间及原、被告均曾提起离婚诉讼属实,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儿子项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属实,但婚生儿子项某丙2014年2月份前一直都是被告在家带养,后被原告方抢走带到安徽,并不让儿子与被告见面,且原告父亲因肺癌死亡,原告母亲现患有肺结核,加上被告自己在安徽也是帮亲戚卖海鲜,相反,被告在家做裁缝,收入较为稳定,可见,原告方的抚养条件及抚养能力均不如被告,故婚生儿子项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儿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但原告愿意抚养女儿就由原告抚养,原告不愿意抚养女儿就由被告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桃渚镇项庄村的一间五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人口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三、(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2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及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四、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坐落于桃渚镇项庄村的一间五层楼房土地使用人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被告曾主动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财产分割,被告也未提出反诉,且该证据系被告在开庭时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另,土地使用证的办理与房屋的实际建造存在时间上的差距,该房屋可能系家庭共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因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曾于2014年2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及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虽提交了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提交土地呈报表等其他权属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足以判定讼争房产及土地的权属性质,故该讼争房产及土地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证据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4年2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撤回起诉。2014年4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本院认为,原告项某甲与被告王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为此曾提起离婚诉讼,在被告撤回离婚诉讼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方式和手段使双方夫妻关系改善,并使原告打消离婚念头,证明其对该婚姻处以漠视态度,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儿子项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读书,对原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较为熟悉,故婚生儿子项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女儿项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原告不愿意抚养女儿,则由被告抚养,而原告在诉请中就已明确表示其要求抚养儿子,女儿则由被告抚养,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儿项某乙的抚养权归属意见一致,且结合女儿现随被告生活、读书的客观情况,婚生女儿项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两个婚生子女的抚养时间不同,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由被告王菊梅一次性支付原告项某甲儿子抚养费计人民币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项某丙由原告项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女儿项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项某甲儿子抚养费计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