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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民初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莉莉与杨丽峰、董仪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莉,杨丽峰,董仪清,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宏兵,冀新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590号原告张莉莉,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黄清源,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峰,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被告董仪清,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电力公司工人,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业广场)1幢4D121号。法定代表人杨丽峰,总经理。被告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同路183号。法定代表人程笃鹏,经理。被告冯宏兵,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开元担保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冀新波,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原告张莉莉与被告杨丽峰、董仪清、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宏兵、冀新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人民陪审员王卯新、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源,被告杨丽峰、董仪清、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冯宏兵、冀新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莉诉称,被告杨丽峰、董仪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杨丽峰、董仪清以其二人开办的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和3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杨丽峰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30302号和2014031702号的两份《借款合同》,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董仪清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信用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董仪清承诺对被告杨丽峰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被告杨丽峰、董仪清以其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52号万达公馆B2区3号楼1单元0601号的房屋和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柳溪街花园E座2单元402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和×××梅赛德斯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丽峰未按约全部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4日,被告杨丽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丽峰催要借款,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丽峰仍未偿还。被告杨丽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981000元。被告杨丽峰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开办的公司使用,故借款应为夫妻债务,被告董仪清应同被告杨丽峰共同归还。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丽峰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冯宏兵、冀新波作为连带担保人。被告杨丽峰给原告写了还款承诺,被告冯宏兵和翼新波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字捺印,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杨丽峰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冯宏兵和冀新波作为保证人,应当同其他保证人一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丽峰、董仪清归还原告借款5500000元,利息981000元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丽峰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00元,被告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董仪清、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宏兵、冀新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丽峰辩称,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已偿还本金500000元,已支付利息285000元,尚欠本金5500000元未偿还。愿意偿还欠款,但希望原告给予时间。被告董仪清辩称,对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对汽车的抵押价值有异议。前期借款时参与过,但具体借了多少钱不清楚,确实对被告杨丽峰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被告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确实对被告杨丽峰的债务提供了担保。被告冯宏兵辩称,借款应由借款人先行偿还,对提供担保无异议。被告冯宏兵是被告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冀新波辩称,只知道被告杨丽峰从被告冯宏兵的担保公司借款,也提供了担保,但不清楚是向原告借的款。不认可为被告杨丽峰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担保。被告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为出借人与被告杨丽峰(乙方)为借款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500000元、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月利率为3%,自甲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按日计算,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5日,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应按合同借款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5日,原告委托范巧英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被告杨丽峰1000000元、150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杨丽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5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杨丽峰30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委托范巧英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杨丽峰50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杨丽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500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杨丽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杨丽峰已支付原告本金2500000元(2014年4月4日后为2000000元)截至2014年5月6日、3500000元截至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共计285000元。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8日,原告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丽峰为债务人、抵押人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向抵押权人借款2500000元和3500000元,抵押人分别以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柳溪花园E座2单元402号房屋和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52号万达公馆B2区3号楼1单元06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法律规定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3日内将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等交抵押权人保管。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3月17日,原告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丽峰为债务人、被告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向抵押权人借款3500000元,抵押人以×××、×××两辆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法律规定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3日内将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等交抵押权人保管。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双方未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与原告(出借人)、被告杨丽峰(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两份《信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为被保证人(乙方)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借款人杨丽峰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为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丽峰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其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已于2014年4月4日偿还5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欠款5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宏兵、冀新波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杨丽峰与被告董仪清于1996年12月31日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牌号×××、×××的两辆轿车所有人为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52号万达公馆B2区3号楼1单元0601号房屋系被告杨丽峰购买,已办理网签。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张莉莉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证明、保证合同、信用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承诺、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6000000元,被告杨丽峰已归还借款50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杨丽峰归还借款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3%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杨丽峰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20%,但为了防止高利贷,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已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份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柳溪花园E座2单元402号和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52号万达公馆B2区3号楼1单元0601号两套房屋的抵押权不成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原告对×××、×××两辆小型轿车的抵押权成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丽峰、董仪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仪清应与被告杨丽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杨丽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冯宏兵、冀新波在还款承诺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表明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杨丽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款承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宏兵、冀新波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峰、董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莉莉借款5500000元。二、被告杨丽峰、董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莉莉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本金3500000元自2014年5月1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宏兵、冀新波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张莉莉对被告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的两辆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张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70567元,由原告负担8921元,由被告杨丽峰、董仪清、山西怡盛和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仁德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宏兵、冀新波负担61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郝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