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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曹婷婷与黄玉龙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婷婷,黄玉龙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曹婷婷。被告黄玉龙,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郝村镇黄庄村。身份证号:1309811988********。曹婷婷与黄玉龙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婷婷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6月11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相识交往及初期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感情非常融洽,相互关心呵护,并于2010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雨涵。2010年5月原告被诊断患增生性狼疮性肾炎,因长期服药,后又导致并发症股骨头坏死病。原告的患病导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开始冷待,直至抛弃。2011年2月被告不顾夫妻情分与家人一起将原告撵回娘家,并扬言要和原告离婚,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并继续治疗疾病。原告自患病后已失去劳动能力,原告父母虽年岁已高仍外出打工并帮助原告借钱看病,以致原告债台高筑。然而被告却对原告病情不闻不问,未出分文。为此原告遭受到对父母的愧疚、对被告的埋怨及经济压力的多重折磨,痛苦至极。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给付原告治疗疾病的费用80000元。被告黄玉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5月原告被诊断患增生性狼疮性肾炎,因长期服药,导致并发症股骨头坏死病。原告称自2011年2月始,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为治疗疾病已花费69668.93元,并称自己的病需要长期的治疗,以后还要有花费,自己并无挣钱能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治病款80000元。原告提交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院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140张、交通费票据51张及医疗费用明细表一份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黄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原告身患××,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其丈夫,应当予以关心照顾,并承担法定的扶养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花费较多,被告应予分担,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婚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龙给付原告曹婷婷扶养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商保刚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