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执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范亚玲与吴海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亚玲,吴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1001号申请执行人范亚玲,女,1986年03月06日出生。被执行人吴海峰,男,19901年02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吴海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海峰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海峰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海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英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