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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金玉与深圳市百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玉,深圳市百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2号原告吕金玉,女,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黄聪英,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百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08。法定代表人李俊。委托代理人姜静,女,瑶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吕金玉诉被告深圳市百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5000元;二、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5000元;三、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95元(4339元/月*2.5月*2)。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聪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3月14日。二、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任职情况:销售顾问。四、关于原告2014年8月1日至8月29日工资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已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工资2092元。原告当庭确认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提成,其主张诉求的2014年8月工资5000元是依据销售业绩计算得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2014年8月工资中108元扣款的合法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余款108元。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均确认原告自2014年9月起未到被告公司继续工作。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原告辞退,并提交了加盖“深圳市百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及离职申请交接表。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证明显示,被告已于2013年8月23日于该局备案公章,且所附公章印模与原告提交的员工辞退通知书中印章明显不一致。原告主张员工辞退通知书中被告所使用的公章亦在其他单位办理业务时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且双方均确认原告自2014年9月起未到被告公司继续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确认的银行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839元,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共计7097.5元(2839元/月*2.5个月)。六、关于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或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金玉2014年8月工资余款108元;二、被告深圳市百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金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97.5元;三、驳回原告吕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嘉 欣书 记 员 黄燕(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