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生福与杨泽刚、杨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刘生福。委托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泽刚。委托代理人董纪珍。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董纪珍。被告董纪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生福与被告杨泽刚、杨某、董纪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生福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鑫,被告董纪珍并作为被告杨泽刚、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生福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鑫,被告董纪珍,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共同在某村养殖貂和貉,并雇用原告为其喂养貂和貉。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配料时被绞肉的机器挤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885.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三被告均未在场。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泽刚与被告董纪珍系夫妻,被告杨某系二人之子。被告杨泽刚与董纪珍以家庭养殖模式在某村养殖貂和貉,并自2013年2月起雇用原告刘生福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5月21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与两被告雇用的另一名张姓工人在用绞肉机绞肉时,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同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开放性前臂损伤、开放性手部损伤(右手损毁伤)、眼睑裂伤、眼球贯通伤不伴有异物(右眼球破裂)。原告后于2014年6月3日转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女刘增涛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系青岛地区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委托,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生福构成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5个月;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泽刚、董纪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00元,并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因该费用被告已垫付,故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垫付其他费用5000元,提供收到条一份。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573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78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口簿,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收到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泽刚、董纪珍、杨某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三被告辩称原告系受被告杨泽刚雇佣,与被告董纪珍、杨某无关。但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被告杨泽刚开设貂场养殖貂系采用家庭经营模式,且被告董纪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董纪珍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泽刚、董纪珍工作时,被告杨某未满十八周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与其父母共同参与貂场养殖,且以养殖工作收入作为杨某的独立经济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泽刚、董纪珍,在搅拌貂食时发生事故受伤,因此,原告系在雇佣过程中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杨泽刚、董纪珍作为雇主,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现原告诉求被告杨泽刚、董纪珍对其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加以应有的注意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搅拌貂食时因肉被机器阻住,将手伸进机器清理,原告应当预见该行为具有风险,可能导致自己受伤,故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原告与被告杨泽刚、董纪珍应按30%:70%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8922.90元,提交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2014年6月14日的住院收费票据中的护理费363元不予认可,对2014年10月31日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费用非系治疗本次事故产生的伤情的必要支出,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满六十周岁,但仍提供劳务且有一定劳动收入,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雇佣原告养貂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故原告的月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为1200元/月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1200元×5个月);被告对原告的护理天数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此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57.60元(110.96元/天×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地为青岛市,原告按2013年度青岛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六级、七级伤残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6341.56元(15731元/年×13年×5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创伤,其主张精神抚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结合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案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伤残,造成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被抚养人万天芳年满96周岁,且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名,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81.20元(9786元/年×52%×5年÷3人);因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400元,该垫付行为视为对原告该医疗费的认可,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出被告赔偿范围的垫付款,故该医疗费20400元应当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中,以便于计算扣除垫付款。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2483.26元,由被告杨泽刚、董纪珍共同赔偿120738.30元(172483.26元×70%),与两被告垫付原告的费用25400元相抵顶,被告杨泽刚、董纪珍尚需赔偿原告刘生福9533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泽刚、董纪珍共同赔偿原告刘生福9533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生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72元,减半收取1858.86元,由原告刘生福负担821.79元,由被告杨泽刚、董纪珍负担103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