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晓云与梁育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云,梁育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543号申请执行人张晓云。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执行人梁育田。张晓云与梁育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梁育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晓云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8000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4年5月6日)。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755.5元,由张晓云负担5.5元。由梁育田负担750元。因梁育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晓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育田目前在天津打工,暂无履行能力,经查询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晓云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材料、结案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