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范洪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范洪英,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明,×××,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26号。负责人张庆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范洪英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吉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英诉称:2014年7月27日,王舒驾驶黑AM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外区老哈同公路17公路处与范洪英的变压器相撞,造成变压器、电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第2014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舒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洪英无责任;王舒驾驶黑AM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在事故处理期间,经交警部门委托,对范洪英的财产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其损失为95,366元,后因赔偿产生争议,故范洪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安财险赔偿损失95,3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险辩称:黑AM24**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在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天安财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但要求1、范洪英应出具维修发票;2、天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回收其残值;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天安财险不予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范洪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天安财险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王舒驾驶车辆将范洪英所有的变压器撞坏,造成变压器、电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洪英无责任。证据A2、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范洪英的财产损失为95,366元。证据A3、赵志勇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王舒驾驶证、王舒从业人员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法车辆,且王舒具有驾驶资格。证据A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天安财险对范洪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3、A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2相关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鉴定结论书中有一份评估说明,评估说明只显示评估金额,没有审核人、负责人、评估人的签章,如作为全损天安财险有权收回全部残值。天安财险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天安财险对范洪英举示证据A1、A3、A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范洪英所提交的证据A1、A3、A4予以采信;范洪英举示证据A2系经交警部门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范洪英损失的变压器及电缆的损失价格进行的鉴定,天安财险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要求范洪英对鉴定进行补充,并表示补充后无需另行开庭质证,同时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庭审后,范洪英请求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鉴定进行补充,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鉴定结论书的每一页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王舒驾驶黑AM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外区老哈同公路17公路处与范洪英所有的变压器相撞,造成变压器、电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第2014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舒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洪英无责任;王舒驾驶黑AM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在事故处理期间,经交警部门委托,对范洪英的财产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其损失为95,366元,后因赔偿产生争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范洪英撤回了对赵智勇、王舒的起诉。本院认为:王舒驾驶黑AM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外区老哈同公路17公路处与范洪英所有的变压器相撞,造成变压器、电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第2014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舒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洪英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范洪英的变压器及电缆损失为95,366元,依据鉴定结论其残值已在损失总价款中扣除,天安财险请求回收其损失残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王舒驾驶黑AM2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内,天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的范围内承担,因王舒负事故全部责任,天安财险应在50万限额内对范洪英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范洪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对范洪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范洪英保险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给付原告范洪英保险金93,3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范洪英预交),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范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吉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