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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井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井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杨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井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经常为此事吵架不断。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一直隐忍,但被告未有改变。2013年9月原、被告彻底分开,双方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互不联系。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原、被告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长期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杨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井某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教育,井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