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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被告陈文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陈文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11-19号。负责人苏剑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林建辉,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实,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德化支行”)与被告陈文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德化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实签订了合同编号ZGSX.3599973Q213112985060《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编号3599973Q21311298506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度14507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3599973Q31311189504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价值为1450700元(评估报告由福州建融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坐落在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21幢1-2开间-1层车01号、1层储01、02号、-1层车05号、3层301号、-1层车06号、6层601号、-1层车07号、7层701号为被告借款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25年11月18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同时约定,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随时冻结相应的额度,若额度冻结后,被告的违规行为得不到纠正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140000元,并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编号:3599973Q11312449616901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140000元到被告指定个人结算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40000元及2015年1月14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为32505.43元。现要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4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为32505.43元,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21幢1-2开间-1层车01号、1层储01、02号、-1层车05号、3层301号、-1层车06号、6层601号、-1层车07号、7层701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实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邮储德化支行与被告陈文实签订了合同编号ZGSX.3599973Q213112985060《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编号3599973Q21311298506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度114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3599973Q31311189504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价值为1450700元(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由福州建融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坐落在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21幢1-2开间-1层01、1层01、02号,-1层05、3层301,-1层06、6层601,-1层07、7层701房地产为被告借款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25年11月18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同时约定,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随时冻结相应的额度,若额度冻结后,被告的违规行为得不到纠正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文实以采购陶瓷需要资金为由向向原告邮储德化支行申请借款1140000元,并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编号:3599973Q11312449616901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原告依约将贷款1140000元发放到被告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114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4日。另查明一,坐落在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21幢1-2开间-1层01、1层01、02号,-1层05、3层301,-1层06、6层601,-1层07、7层701房地产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陈文实,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德房权证德化字第20135900、20135901、20135902、201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德国用(2009)第40020、40022、40025、40026号。上述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抵押权人为原告邮储德化支行。另查明二,原告邮储德化支行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德化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申请表、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各4份、土地使用权证4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借据、拖欠本息数额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德化支行与被告陈文实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陈文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和借据上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年固定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8.4%予以计付的利息,以及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6%予以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坐落在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21幢1-2开间-1层01、1层01、02号,-1层05、3层301,-1层06、6层601,-1层07、7层701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其主张对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金114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5日起至12月4日止按年利率8.4%予以计算,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6%予以计算)。二、被告陈文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因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有权就被告陈文实所有的坐落于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21幢1-2开间-1层01、1层01、02号,-1层05、3层301,-1层06、6层601,-1层07、7层701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德房权证德化字第20135900、20135901、20135902、2013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德国用(2009)第40020、40022、40025、4002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3元,减半收取7721.50元,由被告陈文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静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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