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颜台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颜台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附31号圣湖天域4幢顶-1,组织机构代码78421954-4。法定代表人高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苏(特别授权),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台伦,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颜台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洪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苏、被告颜台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泰建设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在被告承建的凤凰郡11号楼工地工作。2013年12月7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经重庆市铜梁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9月1日,被告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按照每天260元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该工资标准过高,应该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且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按照每月2551元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颜台伦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应按78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颜台伦于2013年10月22日开始在万泰建设公司承建的凤凰郡11号楼工地工作,期间万泰建设公司为颜台伦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7日,颜台伦在工作时受伤,在原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诊断为:腰椎多发骨折,尾1椎骨折,颈7棘突骨折。万泰建设公司在颜台伦住院期间,于2013年12月7日向其支付了生活费400元,2013年12月30日向其支付了后续医疗费5000元。颜台伦之妻曾凡秀于2013年12月25日自行缴纳了住院费1000元。2014年1月8日,颜台伦进行了后续医疗并由其垫付医药费195.79元。2014年3月23日,颜台伦向原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5日,该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颜台伦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6月19日,颜台伦向原铜梁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4年7月17日,该委作出铜劳鉴初字(2014)4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2014年9月3日,颜台伦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万泰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万泰建设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元/月×11月=8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6月=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12月=510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月×12月=93600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7800元/月×0.97月×70%=529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元/天×23天=736元、护理费80元/天×23天=1840元、医疗费1195.79元、病历复印费23元、交通费204元。2014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渝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5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颜台伦与万泰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万泰建设公司支付颜台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30元、住院护理费184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959元、交通费204元。万泰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庭审中,颜台伦陈述其在万泰建设公司的唐开连手中领取工资,万泰建设公司亦认可唐开连系该公司的职工。万泰建设公司将要求其向颜台伦支付的5000元在本案中抵扣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抵扣7900元。颜台伦仅认可在本案中抵扣5400元,同时将要求万泰建设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月×12月=93600元的仲裁请求变更为7800元/月×6月=46800元,并撤回要求万泰建设公司支付其病历复印费23元的请求。万泰建设公司对支付颜台伦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204元无异议。颜台伦与万泰建设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579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铜梁区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保证明、曾凡秀收条两张、仲裁申请书、重庆市铜梁县门诊医药费收据、重庆市铜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周玉川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万泰建设公司举示的落款时间2013年12月23日的收条,因既无颜台伦本人签字又无其妻曾凡秀的签名,而颜台伦又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颜台伦因工受伤,致残等级捌级,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颜台伦以工伤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万泰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以颜台伦2014年9月3日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日解除。因万泰建设公司为颜台伦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颜台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颜台伦要求万泰建设公司支付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泰建设公司对支付颜台伦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2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颜台伦受伤前的工资标准的问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的,应由用人单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证明,则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合理主张认定。颜台伦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260元,由于颜台伦陈述在万泰建设公司承建的凤凰郡11号楼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万泰建设公司的职工唐开连发放,并于领取工资时签字确认,万泰建设公司亦认可唐开连系该公司的职工,此情形属于万泰建设公司持有工资表而不举示的情形,故本院推定颜台伦关于日工资260元的主张成立。万泰建设公司要求以2012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元/月的60%来确定颜台伦受伤前平均工资的主张,无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二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月记薪天数为(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对颜台伦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其主张的日工资标准确定为5655元/月(260元/天×21.75天/月)。颜台伦主张其受伤前平均工资7800元/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颜台伦要求万泰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由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按12个月向工伤职工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没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颜台伦与万泰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满58岁,距法定退休年龄1年不足2年,应按10%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因此,颜台伦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02.40元(4252元/月×12月×10%),对其超过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颜台伦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期间生活津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颜台伦与万泰建设公司均认可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5655元/月,故颜台伦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930元(5655元/月×6月),对其超过该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职工病假待遇》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2014年6月19日,颜台伦向原铜梁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至2014年7月17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其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为0.97个月(29天÷30天),颜台伦的评残期间生活津贴为3839.75元(5655元/月×0.97月×70%),对其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泰建设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7900元的问题。因颜台伦对在本案中抵扣5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泰建设公司举示的落款时间2013年12月23日的收条既无颜台伦本人签字,又无其妻曾凡秀的签名,而颜台伦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万泰建设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曾向颜台伦支付该2500元。因此,万泰建设公司要求对其于2013年12月23日向颜台伦之妻曾凡秀支付的2500元在本案中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泰建设公司应支付颜台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3839.75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204元等共计44916.1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400元,万泰建设公司还应支付颜台伦39516.1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职工病假待遇》第四条、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颜台伦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日解除。二、原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颜台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评残期间生活津贴、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9516.15元。三、驳回被告颜台伦的其余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施洪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