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郭元兴、李雅钦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郭元兴,李雅钦,郭元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49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宵,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元兴,职业不详。被告李雅钦,晋中市昔阳县三都矿工人。被告郭元飞,职业不详。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元兴、李雅钦、郭元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宵,被告李雅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元兴、郭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元兴、李雅钦在2010年5月14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1、原告依被告郭元兴的选择购买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JBT01334、01335、01336、01338的设备四台;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被告应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544000元,每期基本租金为193248元,租赁期为36期;3、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租赁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被告对该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权益;4、李雅钦作为担保人应对承租人应付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6日,根据被告郭元兴的请求,原告与被告郭元兴、李雅钦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该协议将付款期限变更为39期,每月的付款金额也作了相应的变更。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元飞签订《抵押协议》,约定:郭元飞作为抵押人将28台福田自卸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融资租赁协议》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实现抵押协议项下抵押的全部费用。《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被告郭元兴,而且被告郭元兴认可该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要求。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郭元兴却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每期租金,从2013年5月10日起开始拖欠租金,被告郭元兴该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元兴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019134.5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李雅钦应按照约定对郭元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元飞应对被告郭元兴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对抵押协议中的抵押物进行折价转让、变卖或者拍卖,并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9800元律师费。被告郭元兴、郭元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雅钦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诉事实,对租金数额也没有异议。涉案设备现在均未在使用中,故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郭元兴及作为保证人的李雅钦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JBT01334、01335、01336、01338的设备四台,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在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出租人首付款1544000元,其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为193248元,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之日,承租人应就到期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对于承租人在本协议解除后仍占有使用设备的,协议约定承租人应赔偿继续占用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以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而免除或降低。该协议对担保的约定为:担保范围:协议项下的承租人的一切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租赁协议生效日至协议项下的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郭元飞签订《抵押协议》,约定:郭元飞将型号为BJ3251、DLPJB-S5的28台设备及发票抵押给原告,并附有抵押物的发票号码及金额清单,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租金及违约金等。《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郭元兴。涉案设备的出卖方为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格为人民币7720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郭元兴、保证人的李雅钦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承租人的租金还款计划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从2010年6月14日开始至2013年8月10日止,分39期进行支付。承租人从2013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至2013年8月10租期届满之日,尚欠原告租金1019134.53元,及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违约金546929.45元。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数据表、《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抵押协议》、《购买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雅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不应支付原告。审理中原告还提供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有法律服务费9800元,该发票由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原告以此证明,其代理本案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98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雅钦质证后表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其从事融资租赁民事行为的主体合法。被告郭元兴、郭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认定《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抵押协议》、交付附件、还款计划表中的签字系被告郭元兴、郭元飞本人所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元兴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按期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截至本案审理时,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租赁期届满之日前的租金为1019134.53元,原告有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合同有关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违约金546929.45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被告郭元兴应向原告支付该违约金及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李雅钦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本案事实表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9800法律服务费,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代理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雅钦应按照《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对承租人在该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中约定的最后支付租金的期限为2013年8月,根据《融资租赁协议》中关于“保证期间为自租赁协议生效日至协议项下的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至本院向被告李雅钦主张保证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李雅钦应当对被告郭元兴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抵押物登记的证据,视为抵押未经登记,故原告可以对被告郭元飞抵押的设备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元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一百零一万九千一百三十四元五角三分。二、被告郭元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止的违约金五十四万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四角五分。并以一百零一万九千一百三十四元五角三分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李雅钦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郭元兴追偿。四、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对被告郭元飞抵押的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六十二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勇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